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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5號

原告
蔡辰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19時40分,因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乃於107年4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5月28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於107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 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違規照片非常明顯是遭人移至路中央,而非原告自己違規,不應該由原告受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係併排於路側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呈垂直方向停放之狀態,並使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雖略以:「違規照片非常明顯是遭人移至路中央,而非本人自己違規,不應該由我受罰」等語置辯,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遭他人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舉發員警目睹採證之照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19時4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有「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至路中央,而非原告自己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是否有憑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乃於107年4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於107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之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7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2137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資料影本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及第4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依舉發員警目睹採證之照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19時4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有「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至路中央,而非原告自己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乏憑難採。

1.按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另為規定處罰之。

2.經查,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係併排於路側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呈垂直方向停放之狀態,並使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員警目睹採證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為此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至路中央,而非原告自己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乙節。經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除有員警目睹採證之照片足憑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人移至路中央,非原告自己違規之事,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但原告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供證明舉證(此並有本院107年9月11日之電話記錄足憑),而以系爭原告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已逾保存期限,而已無法調得當時之錄影檔案可供本院為職權之調查,此亦有本院107年9月11日之公務電話聯絡記錄足核(見本院卷第63頁),為此,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於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至路中央,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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