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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6號

原告
蕭政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蕭政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23日9時33分及同日9時3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處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7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南向北(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首先於9時33許行經亞東醫院前,因此CP0000000號違規單所附照片上之顯示時間,均應在9時34分以前。相隔約 1分鐘後,原告才行經光華商職前,因此CP0000000號違規單所附照片上之顯示時間,均應在9時34分以後。綜上所述,顯然上述 2件違規單所附照片之顯示時間,均已經過變造,經過變造時間之照片,自不得做為違規採證之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據以推認違規影片之時間遭變造之依據,僅係單純敘述其係先行駛至亞東醫院,再至光華商職,惟除此一敘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對於上開主張事實,原告亦未充分舉證,尚難單憑其一面之詞即信其主張屬實,是本處認採證影片之時間並非偽造,亦未經變造,自得足以作為舉發之依據。

2.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於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即於一般道路逕行變換變換車道,此有採證影片可證,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3日9時33分及同日9時3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處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其所顯示時間有誤,不得作為認定其違規之依據,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3日9時33分及同日9時3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處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439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1頁及第93頁至第97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3日9時33分及同日9時3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處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其所顯示時間有誤,不得作為認定其違規之依據,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2.然查:

⑴「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4393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其所顯示時間有誤,不得作為認定其違規之依據等語為憑。而查:

①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4393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查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23日9時33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南雅南路 1段方向行駛時,在33分38秒至41秒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後再於34分50至52秒行經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其 2次在不同車道間的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車輛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由本分局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為短時間內在不同車道間的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即屬不同次違規行為,並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分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檢送之採證光碟錄影資料內容後,而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於107年 7月23日9時33分38秒至41秒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9時34分50秒至52秒,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四川路2段方向,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又有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惟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即亞東醫院捷運站前),而有本件之違規行為時,在採證照片之左下角處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8/07/23 09:34:37至09:34:42;復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四川路2段方向,再有本件之違規行為時,在採證照片之左下角處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8/07/23 09:33:51至09:34:57,則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錄影時間即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4393號函文所述之原告車輛違規時間有所不符,如此,被告依據該舉發機關函文內容認定原告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有可議。

②另參酌原告起訴狀內所自述之系爭汽車行經路線,其係先行經南雅南路2段之亞東醫院前,相隔1分鐘後,才再行經光華商職前等情,復再對照上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同卷第99頁所附之採證光碟以觀,可知採證照片內之本件系爭汽車行進方向亦為南雅南路2段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即亞東醫院捷運站前),以及南雅南路2段往四川路2段方向,此亦核與原告所自承之行經路線相符,然在採證照片及卷附採證光碟所顯示之錄影時間,卻與本件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所倒置,亦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之亞東醫院捷運站前之時間,竟在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南雅南路2段往四川路2段方向之後,是以,本件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即屬有疑。況且,本院經於108年 1月7日電請舉發機關承辦人確認本件二次違規事實是否為同一人所檢舉,及有無採證光碟內二影像檔案資料中間之連續時間錄影資料內容,嗣於108年 1月8日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稱:「本檢舉影片所附二個檔案並未檢附中間連續播放時間之檔案,所附之影片檔為二段分開之影片,本件二次違規均為同一人檢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復端詳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之檢舉內容中之附件欄內,亦可知附件一即為採證光碟內之影片檔 1,而附件二為採證光碟內之影片檔 2,則該影片檔1、2所提出之檢舉人不但為同一人,並且其提出之時間亦屬相同,如此,衡諸常情,本件採證之影片檔1、2即應由相同之錄影設置所拍攝錄製,則該影片檔1、2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設定應屬相同才是。準此,該採證光碟內之影片檔1、2所顯示之錄影時間亦應與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先後時間相符,但本件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卻與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所倒置,此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之內容顯有疑異,自難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是以,被告機關僅依憑上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 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4393號函等證據資料,未詳加審認即率為裁決,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均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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