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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妘貞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 月17日9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公里路段,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及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於107年9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原處分贅引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107年8 月17日9時55分,非故意行駛路肩,係因行進中突然聽到車底盤有怪聲,直覺判斷應該立刻從內線車道變換至路肩。

⒉原告提出行駛路肩乃事出有因之證明,被告引用公路局說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掐頭去尾斷章取義後形成矛盾,實際上該條文不適用本案,若牽強適用立刻觸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是要系爭汽車違停在路肩或加速車道嗎?被告裁決明顯違誤,令人無所適從,且不服氣。

⒊事實上是系爭汽車有狀況(怪聲),為了安全才行駛路肩,被拍處是加速車道,不能隨意停車。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發生,駕駛人駛入路肩合情合理,因要找安全位置停車查看:

⑴107年9月29日首次申訴時已說明:行駛高速公路,當以「安全」為最重要,被拍攝時,的確車底底盤有怪聲,系爭汽車已靠邊行駛,影片中每台車的車速都不快,系爭汽車有打右方向燈行駛路肩,正往前尋找安全地點停車查看,並不違背長官想法,隨意停車更是讓駕駛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置於危險境地。

⑵車輛底盤有怪聲響,車子尚能繼續行駛中,被告所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不適用於本案。

⑶請檢視檢舉錄影影片,9 時55分26秒處車子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足證有減速,何來執意前行?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本身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行駛至路肩,讓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置於安全境地。

⒋被告所提理由,明顯有違誤之處,以小觀大,行政部門僵化缺乏彈性,讓被告儼然成為「申訴收發單位」威信盡失,要百姓花時間指正、花錢興訟,更浪費法官時間,於情、理、法,本件訴訟原告皆為有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檢舉後並由舉發單位重新審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錄影光碟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定有明文;承上,若有緊急特殊情狀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原告既主張車輛底盤有怪聲響,且於申訴理由書中表明有爆胎之情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惟經重新審視舉發錄影光碟,系爭汽車行駛路肩時仍執意前行,而未見其減速停車之意圖,不僅使駕駛自身身陷險境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行為人對於車輛故障具有預見可能性,基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自應「停車」待援而不得繼續行駛,是原告明知上開情狀仍繼續行駛之行為,顯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⒊由上開影片觀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十分平穩,並未見有車輛故障情事存在,又經勘驗原告107年9月29日申訴書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惟其並未載明日期時間,亦未有車牌號碼可供認定照片中車輛是否與系爭汽車為同一,又該照片是否確於違規現場所攝?被告均無法判定原告有爆胎、車底盤有怪聲之緊急情勢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歉難採納;本案業經被告完備上開調查程序後,仍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存在,是以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事實?

㈡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具有正當事由?

㈢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107年9 月29日申訴資料、捐贈物品收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3 月20日函及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現場之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民眾檢舉資料、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13日函、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安養院函及見證人簽署照片等文件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 137、143、185、187至201頁),足資佐證,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107年8月17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同月22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年9 月17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檢舉人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79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 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同規則第12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 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同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同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同規則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2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之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置於本院前審卷證件存置袋)內容,結果:「在畫面時間09:55:26之前,並未提供錄影之內容(是否有錄影並不清楚)。畫面開始播放時間09:55:26,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有先利用路肩減速慢慢滑行,再循序駛入主線外側車道之情事。」等情(上開播放內容核與前審擷取該畫面內容之照片16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至第201頁),且原告當庭亦自承:「約在被拍照點往前推約一公里左右,車輛有異音所以往路肩行駛,約在拍照點前行駛一、二分鐘就已經行駛路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路肩(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加速車道」等語,惟系爭地點確屬於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係處罰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並非處罰系爭汽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播放畫面固或有系爭汽車行駛於加速車道,但在系爭汽車行駛到加速車道之前確實係行駛於路肩上,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擷取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原告顯係誤認,自不可採。

㈣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路肩,並無正當事由的認定:

⒈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第3 項等規定以觀,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路肩;或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行駛於路肩;汽車因故停於路肩,於停駐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得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等情況,始得行駛路肩,原則上一般汽車並不得行駛路肩(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且並未規定於汽車有異音時可得於路肩繼續行駛至明。因此,若確有故障或異音需停車於路肩上查看時(限非屬交通阻塞之路段,如屬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固得停車於路肩查看檢修排除(應依規定顯示設置相關警示標識等安全作為),而於排除後,固得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等情況,此時始得行駛路肩;惟縱令汽車有異音之情狀,駕駛人並未於路肩停車查修,而係以路肩作為其行駛之道路,顯不符合上開汽車得行駛於路肩之相關規定甚明。

⒉依原告自承:約在被拍照點往前推約一公里左右,車輛有異音所以往路肩行駛,約在拍照點前行駛一、二分鐘就已經行駛路肩了,我們知道往前有一個避車道,想要到避車道去停下來察看,但是行駛接近避車道的時候,略有微小異音,所以就沒有在避車道停車察看,但是在下交流道前1、2百公尺就有很大的異音,我們就趕快下交流道,就停在剛才拍照的地點察看處理,距離下交流道約100 公尺左右,確定是右後輪爆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提出系爭汽車下湖口交流道後停車於路邊修理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此照片經查看為當天上午10:56(以電腦顯示該拍攝時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108 年8月5日寧社字第1080000139號函(有借用拆輪工具、接回捐贈之物件及交付捐贈收據等事實)及該院人員李長滿見證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司當天運送之汽車照片為真實之簽署(見二審卷第50、52頁)等為證,且系爭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公里路段、湖口交流道約在南下83公里處,相距約11.3公里左右,而系爭汽車被拍攝時間約為當天9 時55分許,依此而言,固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天係運送捐贈物品,確實有行駛至湖口交流道前1、2百公尺左右,發生右後輪爆胎之情,容非無據。惟系爭汽車駕駛人於發覺系爭汽車有異音之後,固可得停車於路肩(限非屬交通阻塞之路段)或避車道查看,但系爭汽車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卻未停車於路肩查修;且明知在系爭地點之後有一避車道,亦可停車查看異音原因,竟以因異音變微小而未停車於避車道查看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核均非屬可得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正當理由。況原告自承事後確認為系爭汽車右後輪爆胎之情,則爆胎倘係臨時突發性之情況,則不會有異音前兆,亦即異音與爆胎無關;如爆胎係因漸近而發生,則其所產生之異音,理應會愈來愈大聲,不會異音由大聲後再變小聲(例如輪胎氣壓不足造成輪胎略扁而造成異音)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系爭汽車右後輪爆胎之確實原因,及與原告所主張「底盤有怪聲」之關係,因之系爭汽車右後輪爆胎與系爭汽車得否行駛於系爭地點之路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間之必然關係。甚至,系爭汽車既自系爭地點至湖口交流道間持續行駛,顯然系爭汽車汽駕駛人判斷系爭汽車仍處於能行駛之狀況,否則理會停車檢修或尋求拖吊救援,始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末者,系爭汽車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自不得行駛於路肩。基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底盤有怪聲」,而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等語,尚乏得作為系爭汽車可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行政部門僵化缺乏彈性,讓被告儼然成為「申訴收發單位」威信盡失,要百姓花時間指正、花錢興訟等語,無非係指摘行政機關之作為,應如何更令原告滿意,但此究非關涉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事實,縱令行政機關僵化缺乏彈性等作為,讓被告儼然成為「申訴收發單位」威信盡失,使原告產生不滿屬實,容係行政機關如何檢討更符合使人民滿意之行政作為,自仍不得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原告具有過失責任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駕駛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罰。

⒉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程序,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