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7號
- 原告
- 游宗霖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時37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道路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並於確認原告飲酒已距檢測時15分鐘以上,員警遂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並經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原告仍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明拒簽事由及填單日期於舉發通知單,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5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舉發單位依法更正違規地點,故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僅係更正違規地點之性質,並非撤銷原處分而另製開新的裁決書,附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說喝個水會配合檢測。
⒉原告未簽署任何文件(舉發通知單)。
⒊員警以言語相激,並未告知情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5 月18日2時37分,因未戴安全帽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而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實施酒測,經告知原告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2019/5/15 2:35:56),原告仍消極滑手機拒絕配合酒測(2019/04/05 2:37:24),員警遂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⒊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是原告雖未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惟其消極以滑手機之方式規避員警詢問,仍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洵勘認定。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員警並未拒絕提供原告漱口之機會,原告亦自行飲用礦泉水漱口(2019/5/15 2:25:42),是原告主張未予漱口等語至辯,實屬無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舉發警員是否當場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
㈢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5月24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6 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907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2012號函(含行向示意圖、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及其中譯文、酒測列印單)、被告108年5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80992號函、108年6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8948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舉發警員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的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予以攔停稽查,而發現原告有酒味,即要求對其實施酒測,但原告以消極方式不配合實施酒測,因之以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程序而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上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意旨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因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舉發警員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並無違誤。
⒉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錄影畫面開始播放時間2019/05/18 02:14:03(開始錄影畫面),02:23:30由原告之友人於旁邊的便利商店購買之瓶裝水(約500ML ),02:26:23、02:30:00、02:32:35、02:33:04、02:33:50原告都有喝瓶裝礦泉水,瓶裝水喝了約超過1/3瓶 ,02:20:31員警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及自02:35:56起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要求原告先後三次酒測之過程,原告均在查看手機不回應員警要求,此過程如本院卷第79頁,02:42:12員警要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有告知原告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 頁)。準此,舉發警員於攔停稽查原告開始時間02:14:03(開始播放之錄影畫面),至02:35:56起警員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已逾15分鐘以上,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執行實施酒測程序,均符合執行實施酒測程序之規定,且原告以消極方式拒絕實施酒測程序,此有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舉發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⒊依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對於警員先後三次要求原告實施酒程序,但原告並未理會警員,明顯具有消極未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故意行為,則舉發警員依原告未配合酒測程序而認定原告具有拒測之意,因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於警員在原告自行喝水後,本即得逕為實施酒測程序,但警員仍以在攔停稽查後逾15分以上,才開始實施酒測程序,且依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依酒測程序先後給予原告三次吹氣檢測之機會,並未有任何逼迫或以言語相激之情;至於在等待(15分鐘期間)期間,舉發警員與原告縱令有言詞上不悅之情,但並無任何逼迫原告之事實,且舉發警員自攔停稽查開始逾15分之後,始要求原告進行吹氣酒測程序,舉發警員此時所進行之程序,均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之程序,並無舉發警員有誤導或有威脅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員警以言語相激等語,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作為拒測之意思,舉發警員明確收受原告消極拒測之真意,則舉發警員依法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均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則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舉發警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復明確以消極方式表示拒測之意,已如前述,原告既應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且負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不得拒絕酒測程序,原告竟明確以消極方式表示拒測,核屬具有故意至明。
㈣舉發警員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且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的認定: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開要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均有依法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甚屬明確,且舉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屬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情況,並達到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程度,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情況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㈤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原告的認定: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⒉本件舉發警員以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拒絕簽收,但舉發警員有告知原告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此有上開勘驗內容可稽;且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拒收之情,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可見,舉發通知單確有合法送達原告之程序,要無不合。況原告已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顯並不影響其權益。是原告主張:未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