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 原告
- 呂學立
- 原告
- 孫英玄
- 原告
- 孫秀蕙
- 原告
- 陳盈州
- 原告
- 陳盈光
- 原告
- 周英奇
- 原告
- 孫梅雪
- 原告
- 呂陳玉綿
- 原告
- 呂明威
- 原告
- 呂吉弘
- 原告
- 呂學圖
- 原告
- 呂明仁
- 原告
- 呂天時
- 原告
- 陳美華
- 原告
- 陳根禮
- 原告
- 呂明龍
- 原告
- 呂學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詩涵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上一人代表人
-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呂學立等17人(詳如當事人欄所列)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均係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12月20日以執行違反環境影評估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每人各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及命原告等17人各自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及渠等遭駁回之訴願決定(詳如卷附各該原告所受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依原告所提上開共同訴訟,其等合併請求撤銷之罰鍰,合計已達新台幣510 萬元(30萬元×17人=510 萬),顯逾行政簡易訴訟案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內,而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自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原告呂學立等17人所為合併提起訴訟,其雖屬為主觀合併之共同訴訟,然其請求撤銷者,乃係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12月20日以執行違反環境影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分別所裁處原告每人30萬元之罰鍰及命各自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兼有客觀訴訟之合併,是渠等所提共同訴訟,就合併請求撤銷各自原告所遭裁處之罰鍰,自應合併計算,為此,原告所引據最高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0則,乃僅係針對單純主觀合併之共同訴訟所揭見解,於此並不適用,特並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