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7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顏世財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顏世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188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0 時43分,因駕駛人搶黃燈通過新莊民安路188 巷口後,被路邊等待員警攔查開單。當下有跟員警說明是搶黃燈,非闖紅燈,當時有三位警員,一名開單,一名則在旁告知原告之後不要搶黃燈,即不會有闖紅燈發生,當下原告有問是否可以調監視器判定,員警告知叫原告去做申訴,如今申訴無效是不是官官相護欺負老百姓,原告本人不是付不起這1,800 元,而是不服當今的員警一點素質都沒有。
2.原告不曉得該員警在新樹分局服務幾年,而原告在新莊已經住了三十年,員警說原告從他右邊過去,基本上不是,原告當天是從左側往前騎,原告是下班從富國路往民安路往原告家方向行駛,員警的示意圖是說原告是由民安路往富國路行駛,當天有三個員警的巡邏,員警確實是把原告行車的方向畫錯了,原告體諒員警的辛苦,員警說該路口是兩秒黃燈,然後紅燈三秒後行向才會變綠燈,但該路口號誌並沒有員警講的那麼久的秒數,所以原告認為由黃燈轉紅燈對向車道才會變綠燈的這個情形有爭議。
3.罰單上是寫民安路 188巷口,員警之前有提到他是在民安路141號攔停,如果是141號攔停的話,會經過的路口是建安街路口,而不是民安路188巷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 3月22日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188巷口處時,於燈光號誌轉成紅燈前,尚未超過停止線,並於號誌轉成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是以,上開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985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8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8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387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93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號誌轉換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18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舉證未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⑵又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案件,其發生大多難以預期,且該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實難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舉發員警若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舉發員警之證詞固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在調查舉發員警之證述過程中,仍應審酌原告之供述情節、舉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其他證據資料,查明舉發員警有無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倘如綜觀當時所有之證據資料及現場狀況,舉發員警之證述內容毫無瑕疵,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錯誤判斷之可能,始得將舉發員警之證述採為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之依憑。
2.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提事實欄所揭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及號誌轉換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憑。然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是在號誌為黃燈狀態下,行駛通過路口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9850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800號函文說明三、(一)均記載:「…為員警在108年3月22日0時43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並參以本院卷第89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警員 陳羿廷於108年03月22日擔服00-0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民安路188巷口綠燈直行時親眼目擊普重型機車000-000 從民安路往富國路直行方向闖紅燈,遂立即前往攔查,並開單告發其闖紅燈。該違規人路口(民安路往富國路)所行經的路口號誌;黃燈轉變紅燈為兩秒,紅燈三秒後民安路188 巷口號誌始轉綠燈。員警所在位置已為綠燈號誌狀態,顯見違規人所述事實不實在,為狡辯之詞。」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係員警於108 年3月22日0 時43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 巷口處,目睹本件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並掣單舉發。
⑵為此,本院乃於108年 11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羿廷到院證述,以查明其如何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經過情形。而證人陳羿廷於該次庭期到院先證稱:當時伊於108年 3月22日0點42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188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見伊方向行駛的車道的號誌為綠燈,就親眼目睹看見有 1台普重機從伊眼前騎過去,車號為000-000 ,隨即伊騎乘警用機車追趕上去,並示意其路邊停車,告知他紅燈直行,並告發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再跟他講有關於7 天後去超商或郵局繳納,並於30天內繳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證人陳羿廷舉發當時係在民安路188 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見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其眼前駛過,故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加以攔查。然嗣後本院向證人陳羿廷提示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內有標示員警當時停等紅燈的路口位置,這個地方是如何看到原告行向號誌為紅燈?證人陳羿廷旋即改答稱:當時看到伊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就騎了,就看到普重機000-000從伊右側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本院復再向證人陳羿廷確認是在其車道綠燈的時候,已經啟動往前行駛,才看到原告系爭機車由右穿越路口而去?證人陳羿廷即答稱:對(見本院卷第98頁),則證人陳羿廷究竟係在停等紅燈為轉綠燈之靜止狀況下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抑或其之後所述在行進途中始見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尚屬未明,已有可疑。又衡諸一般員警於執行取締攔查闖紅燈之勤務時,於確認駕駛人有無違反其行進之紅燈號誌乙節,倘如員警能看見駕駛人之行向號誌,自應先以駕駛人之行向號誌作為認定其有無闖紅燈之判斷號誌,如此方能更準確判斷,以減少誤判之可能性。而查,本院又向證人陳羿廷訊問當時是以其行駛的車道號誌為綠燈,然後看到原告系爭機車騎過去來判斷系爭機車闖紅燈嗎?證人陳羿廷先答稱:對,之後本院復向證人陳羿廷訊問其有看到原告系爭機車行向的交通號誌為紅燈嗎?證人陳羿廷答稱:有看到,因為原告行向的號誌紅燈三秒後,我方的車道號誌才會變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證人陳羿廷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其能看見原告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但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陳羿廷訊問舉發當時其是否以本身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作為認定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判斷號誌,而證人陳羿廷竟仍表示肯定,而非以原告車輛行進之號誌作為依據。如此,證人陳羿廷在舉發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判斷號誌之認定上,核與一般員警執行取締闖紅燈之判斷常情有違,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疵瑕,已難採信。況且,倘若依證人陳羿廷之後來證述,其係在已經發動車輛之行駛途中,始見原告車輛由其右側穿越舉發違規路口等語,則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並對照車輛行向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可知原告車輛係沿民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而與證人陳羿廷所行進之民安路188 巷為互相垂直之道路,則原告車輛之行進位置,既非與證人陳羿廷之行進方向相同,且又未在其對向車道上,並端詳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現場道路照片所示,亦可見該舉發違規路口乃屬較大範圍之路口,而衡諸當時之狀況為證人陳羿廷在動態行駛之過程中,發現原告車輛從其右側駛來,如此即表示原告車輛已接近證人陳羿廷之車輛,而證人陳羿廷又如何能在原告車輛在通過停止線之瞬間時刻即清楚望見,因此,證人陳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原告的系爭機車是在紅燈亮起時超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常情,而難加以採憑。
⑶反觀,原告於108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是下班從富國路往民安路往伊家方向行駛,員警把其行車的方向畫錯了,伊反駁員警對於伊攔停的位置及伊的行駛方向,伊有證人可以證明,當天有另一友人騎乘腳踏車在伊前面,伊是跟著他回家,伊當時被員警攔停下來的時候,他有在旁邊看,他知道伊跟著他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本院遂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原告之友人即證人黃哲璋到院,以為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調查,而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行諭知原告退庭,即向證人黃哲璋進行隔離訊問,並訊問其還記得108年3月22日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188巷口,原告騎機車在民安路往富國路的方向,在民安路 188巷口闖紅燈被警方攔查的事情嗎?證人黃哲璋答稱:知道,本院旋向證人黃哲璋訊問其為何會知道?證人黃哲璋答稱:因為他騎在伊後面,本院乃向證人黃哲璋訊問其可否講當天的行向及原告騎在其後面的行向?證人黃哲璋答稱:當天原告騎在伊後面,伊騎過去的時候是綠燈,然後原告跟要騎過去的時候,剛好是綠燈轉變成黃燈,伊騎過去的以後就看到原告被警察攔下來,伊看到三個警察同時攔下他,伊就回頭看著他,看完後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黃哲璋訊問其的行向為何?證人黃哲璋答稱:伊是從民安路往民安西路的方向騎,不是往富國路等語,本院又向證人黃哲璋訊問其跟原告為何當時會一起在其剛所講的行車?證人黃哲璋答稱:伊們一起從彩券行剛出來,伊們是一起騎車離開的,他跟在伊後面,他家跟伊家是在民安西路,所以伊們是從那邊走,本院再向證人黃哲璋訊問其講的彩券行是在哪裡?證人黃哲璋答稱:路口有個分岔,民安路及富國路口,他在靠近民安路那邊,地址是民安路168號,本院旋即提示本院卷第92頁上方的照片,並向證人黃哲璋確認是否為這家彩券行?證人黃哲璋答稱:不是這家,在照片後面這裡,民安路及富國路分岔口中間有一個賣臭豆腐的,它在臭豆腐的右斜對面這裡,本院遂再向證人黃哲璋確認那家彩券行的門牌號碼是民安路168號?證人黃哲璋答稱:對。之後,本院諭知原告入庭,即向原告訊問其當時為何會跟證人黃哲璋,他騎腳踏車在前面,其在後面?原告答稱:當天伊下班後,去彩券行領當天中獎的錢,證人黃哲璋當下也在店內,時間已晚,證人黃哲璋說要先行離開,伊領完中獎獎金後,對點清楚沒問題,伊也跟店家說要走了,本院復向原告訊問彩券行的位置是本院卷第92頁上方照片這家彩券行嗎?原告答稱:不是,本院即向原告訊問彩券行在哪裡?原告遂在本院卷第92頁上方照片指出該彩券行的位置,與剛剛證人黃哲璋所指的位置相符,本院又向原告訊問彩券行門牌為何?原告答稱:民安路 168號,本院另向原告訊問其跟證人黃哲璋的家裡在哪裡?其知道嗎?原告答稱:證人黃哲璋的家住新莊區民本街25巷,幾號伊不知道,伊住在民安西路,本院旋即向原告確認都是同一方向嗎?原告答稱:對,同一方向。隨後,本院再向證人陳羿廷確認往民本街及民安西路196巷,是同一方向嗎?證人陳羿廷答稱:對,以上等情有本院108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⑷承前揭原告與證人黃哲璋等二人之上開所述內容可知,不論依證人黃哲璋陳稱:當時原告車輛之行進方向,抑或是當時其究竟為何與原告一同行駛在民安路上,所述之內容均與原告所陳述之情形相符,且觀諸本院卷第 149頁舉發員警另再製繪之現場圖及證人黃哲璋所證之彩券行係在民安路及富國路分岔口中間有一個賣臭豆腐的,它在臭豆腐的右斜對面,該彩券行的門牌號碼是民安路168 號為雙方門牌等情,則原告車輛若由此彩券行出發之行進方向,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行駛路線互核相符,準此,就本件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上揭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等證據資料,已無當時之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本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而本院經傳喚證人陳羿廷到院證述其目睹舉發之經過情形後,證人陳羿廷所述內容已有前述瑕疵,而有誤判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另觀原告所述非但有證人黃哲璋加以佐證相符外,且其陳述之行進方向亦核與現場道路狀況吻合而堪採信。
3.則本院綜上事證所認,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此,因認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18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舉證有所未足,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認定核屬難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非適法有據,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及已由原告代墊證人黃哲璋之日旅費53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計830 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