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1號
- 原告
- 羅英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英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2日22時4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月28日檢舉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乃於108年3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4月19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 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等規定,以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機車當天晚上停在停車格裡面,被旁邊的機車往左邊移壓在身心障礙停車格線上,如果每天這樣被移車檢舉成功,都被罰鍰,實在不合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2日22時47分,停放於三重區過圳街36號前之殘障專用停車格,因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因系爭機車並非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故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旁邊的機車往左邊移壓在身心障礙停車格線上」等語置辯。惟查,影像照片明顯車身已逾三分之二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難以撇除違規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之疑慮。
3.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故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依規定確實擺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2日22時4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系爭機車係遭旁邊之機車往左邊移置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是否有據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2日22時4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月28日檢舉而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乃於108年 3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19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8年 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08年6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2214號函、原處分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及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2日22時4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第1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2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第 3項)。」、「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第 4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參諸上開條文於96年 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基上可知,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且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立法機關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依上開修法意旨訂定之,以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或載送需求之權益。
⑵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18456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337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核係內政部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等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屬合法而得為原處分援引採用。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第 1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 2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3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第4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5頁)。」;該管理辦法第 7條則係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據上規定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此外,依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可知,駕駛人如欲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其車輛種類僅限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並不包含機車在內,而機車如欲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者,亦僅限於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停放,此觀該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亦可至明。承上所述,可知依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此,停車處所之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係專供以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者使用,一般機車不得停放,至於身心障礙者手冊只為申請核發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仍不得率作為停車證明。
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⑷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 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2.經查,首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非屬供身心障礙者所騎乘之改裝後特製機車,且該車之車籍資料內,並未註記為特製機車,而是僅記載「普通重型」等情,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舉發機關 108年6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2214號函及本案民眾檢舉違規之採證照片(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所顯示,亦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其車身幾近三分之二,於108年1月22日22時47分16秒至22時50分31秒,有停入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違規停車之事,為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系爭機車係遭旁邊之機車往左邊移置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因乏證據而難以採信。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旁邊之機車往左邊移車,而遭拍照檢舉違規乙節,然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業據有被告所提前揭事證足認,此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該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而非原告自己違規乙節,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但原告起訴並無提出何證據可供證明,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其亦表明並無人證或物證可供本院調查,此亦有本院卷附109年2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為此,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本件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乙節,即乏事證為憑,難以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