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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告
鄭錦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為時)第67條第2、5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7月5日15時1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時,原告未繫安全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遂予攔停稽查,稽查中又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故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原告並於確認單上簽名),且原告經詢問後亦能了解拒絕酒測及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仍表明拒絕酒測,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於108 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於108年8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被告發現原處分有誤,因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為時)第67條(第2、5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員警告知原告有三次酒駕紀錄,此次酒駕會送法院,後果嚴重,原告嚇到,頭暈暈昏昏的,且員警一直告知原告如果是他會選擇拒測,一直建議原告選擇拒測,原告因嚇到身體不舒服,無法做出有效之正確判斷,而順從員警的建議選擇拒測。之後原告業主邱小姐到場,要求正式酒測,員警拒絕。事後原告前往醫院抽血檢測,並未逾標準。員警涉嫌誘導原告選擇拒測。

⒉請求詢問證人邱薇旭,待證事實:證明警員有不當誘導原告選擇拒測。另被告應提出當天警員錄影完整之內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⒉發現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擔心有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趨前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故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經原告詢問員警,員警遂分別說明酒測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705_151045_049」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7/05 15:12:31 起至15:15:29),亦給予原告選擇之機會以確保其確實了解相關法律程序及效果,原告經考慮後即表示拒絕酒測(檔案名稱「2019_0705_151045_049」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7/05 15:15:29),員警遂再次宣讀法律效果後(檔案名稱「2019_0705_151545_050影片55秒起」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 07/05 15:16:01起至15:16:52),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所簽收,是以員警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⒊員警於攔查全程,態度良好和善,對程序完整告知,並由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測,並未有原告所指員警誘導或恐嚇之情事,上揭情形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參,原告之所述,顯係為求撤銷原處分所為恣意而無理由之指控,要無足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舉發員警是否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

㈢舉發警員是否有誘導原告選擇拒測之行為?

㈣原告事後自行檢測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7月8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7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42812號函、108年9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368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列印單、採證光碟及其譯文)、 108年8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3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同條例第67條第2、5項規定:(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舉發警員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的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書載明意旨略以:系爭汽車經駕駛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稽查中聞到原告有酒味,因之請原告先以酒精感測器測試出有酒精反應,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原告表明拒絕酒測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等情;再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經播放採證光碟後內容與譯文內容(本院卷第95至98頁)相符。實施酒測程序中均有全程錄影。」等事實,有本院之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員警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法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原告;且於上開稽查程序中,警員對原告先以酒精感測器測試出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對駕駛人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要求原告執行實施酒測程序,均符合執行實施酒測程序之規定,且駕駛人明確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程序,此有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舉發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無違誤,要可認定。

⒉依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程序之意思,則舉發警員依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因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於表明拒測之意思,舉發警員明確收受原告拒測之真意,則舉發警員依法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均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則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原告前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之後因違規業經註銷在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原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舉發警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復明確表示拒測,已如前述,原告既應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負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不得拒絕酒測程序,原告竟明確表示拒測,核屬具有故意至明。

⒋原告另以事後有前往醫院檢測結果,並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固提出檢驗彙整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但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裁罰,是原告事後自行前往施作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舉發警員未有誘導原告選擇拒測之事實的認定:

⒈原告雖主張:因員警涉嫌誘導原告選擇拒測(播放時間15:15:11~15:15:39期間)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舉發警員有誤導或有威脅原告表示拒測之意的事實;且原告向警員表示肝不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容有因肝不好,畏懼酒精代謝不佳,檢測時會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疑慮;而警員均僅表示原告自行作(檢測或拒測)最後決定(見本院卷第97頁),況員警均已準備好酒測器及新吹嘴予原告(即已準備完好,可以達到進行吹測之程度),豈會另又再誤導或威脅要原告拒測之可能;甚至,依上開勘驗內容之事實,警員均一再僅表示由原告自行作最後決定選擇(檢測或拒測),而是原告自行最後作出選擇拒測之決定(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員警有誘導原告選擇拒測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具狀表明請求詢問證人邱薇旭,以證明警員有不當誘導原告選擇拒測之情,及被告應提出完整當天警員密錄器之內容等語。但警員當場如何與原告對話內容,均已在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且已勘驗在案(特別係原告指出員警涉有誘導原告拒測,係在播放時間15:15:11~15:15:39期間)。且依原告陳述證人邱薇旭是事後到場之人,並非在上開(播放時間15:15:11~15:15:39期間)既為在場之人,是自無再為詢問證人邱薇旭之必要。另外,上開光碟即係自警員攔停稽查原告開始即錄影,迄至原告表示拒測,而警員製單舉發等程序,全程錄影並未有中斷之情事,甚至,原告所指員警涉有誘導原告拒測,係在播放時間15:15:11~15:15:39期間,亦均已勘驗在案,則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應屬全程錄影完整之內容,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當天警員密錄器之完整內容影片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⒊基上,舉發警員並未有誘導原告選擇拒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舉發警員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且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及縱令原告不了解法律效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開要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均有依法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甚屬明確,且舉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屬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情況,並達到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程度,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依法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不了解拒測法律效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有簽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但不知其內容等語,容有未洽,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為時)第67條第2、5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