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0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東錕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裁決書卻為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09年 3月9日108年度交字第650號行政訴訟開庭通知書被告惠予說明,嗣被告以109年3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40055號函文說明三答覆稱:「有關貴庭詢問本案2件違規均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12日開立裁決書疑義部分,查 2件違規裁決書係因系統自動挑檔及人工作業時間差距致產生不同之裁決日期,其 2件違規正確之裁決日期應為108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日期為108年9月11日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在案,另108年9月12日開立之 2件裁決書係屬重複製開,爰本處已自行撤銷108年9月12日之 2件裁決書,以108年8月23日之處分書為據。」等語,是以,本院自仍應就原告起訴之被告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東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後,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嗣於108年6月11日及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復以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函文說明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前開紅燈右轉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別更正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各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於答辯內說明其亦認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更正亦無影響該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整。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一、二,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精障,常常受欺負,而也莫名多了罰單, 3月26日C00000000、30二筆,原告提出抗議要求撤銷,並無證據,請把錄影及拍照寄給原告,原告就無異議。

2.證人員警說話反反覆覆,勘驗結果有可能是發動車子還沒騎沒戴安全帽,然後原告是戶籍在三重,原告怎麼可能會是從三重往桃園方向,而且原告記得被攔下來往前的這個方向是往三重方向。原告覺得證人連罰單都不知道了,怎麼還記得一面之緣那個人是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員警現場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故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屬實。本案原告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員警既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時間及繳款期限,依法視為當場收受。

2.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於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本案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然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精神障礙,惟其必須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方得主張欠缺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若原告仍具有辨識能力時違規,事實上仍屬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自屬原因自由行為下所導致之違規,故仍應予以處罰。本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精神障礙之症狀,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於駕駛時已然喪失辨識能力。退步言之,縱原告有精神障礙疾病一事屬實,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因生理不適而導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非預期的破壞,損及汽車駕駛人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害。原告既患有精神疾病多時而難以控制自身行為,依法自不得駕車,原告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若遇突然發病,豈不容易釀成重大交通事故,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為精神疾病患者而主張免除受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即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於108年6月11日及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5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二件、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函、原處分一及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3頁及第2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其採認有誤,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及108年 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為證。而查:

⑴首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中正路新泰路口守望交整時,見一台車號000-0000未規定新泰路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並未詳予說明舉發員警當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係如何未依規定在新泰路轉彎,此證據資料已乏採憑。則再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3月26日8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駕駛旨揭車輛(違規行為一)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二),遂予以攔停並分別舉發……」(見本院卷第75頁)及該分局108年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函文說明二、(二)復記載:「查陳述人前於108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臨中正路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且陳述人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於路口右轉往三重路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9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95頁所附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以觀,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8年3月26日在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泰路行駛至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亮起,但其仍超越新泰路之停止線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攔停後予以掣單舉發。

⑵本院乃於109年3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何彥德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而證人何彥德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時,先庭呈現場照片3幀與違規影像截圖2幀及稽查光碟1片,本院遂向證人何彥德確認該光碟有無密錄到原告本案紅燈右轉的違規行為?還是只是你目睹原告違規後攔下原告的系爭稽查過程?證人何彥德答稱:是攔下來密錄的東西,隨之,本院再向證人何彥德訊問如同其庭呈之違規影像截圖嗎?證人何彥德答稱:是,嗣後,本院再請證人何彥德證述其當天如何目睹原告違規事實之經過,而證人何彥德則證稱:其當天站在新莊中正路與新泰路口,看見原告從中正路上的對向道紅燈左迴轉,左迴轉至中正路的對向等語,隨後,證人何彥德旋即又改稱:其昨天上班上到凌晨 6點,精神有點恍惚,其現在想起來這張罰單的東西了,當天的情形是其站在中正路上北往南的方向(三重往桃園的方向),其看見原告從新泰路上紅燈右轉,未戴安全帽騎了過來,其便將原告攔下,其第一遍詢問原告剛剛是紅燈你有看見嗎?原告不說話,因為違規事實是一瞬間發生的事情,其沒有辦法隨時都用密錄器錄下,因此我開下密錄器,接著告知原告剛剛是紅燈右轉等語,嗣後,本院再提示證人何彥德所庭呈之現場照片,並告知其現場照片下方之文字說明,與其前開所述不符,而證人何彥德則答稱:這張是其拿錯的單子,不是這張等語,以上各情並有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3幀、違規影像截圖2幀及稽查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及證物袋內)。

⑶承前所述,依證人何彥德之上開證述並對照其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以觀(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知證人何彥德先證述原告車輛當時之行進路線係沿中正路口行駛,至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則違規紅燈迴轉,並在本院卷第 17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攔查地點」,將原告車輛攔停,然此顯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及108年 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等函文所述內容有所未合,之後證人何彥德雖另改證稱:其看見原告從新泰路上紅燈右轉,未戴安全帽騎了過來,便將原告攔下等語,惟此又與其所庭呈之本院卷 第176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以綠色箭頭所標示之原告行進路線乙節,有所不符,如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路線,此攸關證人何彥德如何目睹系爭機車究竟是闖越新泰路之紅燈號誌右轉,抑或是闖越中正路之紅燈號誌迴轉,而此重要情節證人何彥德卻前後證述不一,是以,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實難根據證人何彥德之上開證述內容暨依該證人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及108年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等函文資料,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僅憑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3558號及108年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等函 文等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原告有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一加以裁罰,顯有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8年 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舉發員警於該路口親眼目擊後,遂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60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中正路新泰路口守望交整時,見一台車號000-0000……未戴安全帽,其車主表示自己有精神憂鬱症無法戴安全帽,職依規定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復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證人何彥德所庭呈之稽查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原告(法官問:這個人是你嗎?原告答:是。)駕駛系爭機車,在員警庭呈的這個照片攔查地點將騎著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原告攔下。員警問原告你的帽子呢?剛剛紅燈你知道嗎?並請原告熄火下來,並問原告你有帶證件嗎?...(為員警本案攔下原告稽查的過程,那該錄影光碟則無法目睹原告系爭機車是從何路口紅燈左轉或迴轉過來遭員警稽查。」,此有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該勘驗結果雖主張:勘驗結果有可能是發動車子還沒騎沒戴安全帽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何彥德當時係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攔查地點時而予以攔停,且其攔停後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由此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並且亦未戴安全帽甚明,為此,被告認其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乃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部分,因被告採認有誤,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則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就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50元,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之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