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5號
- 原告
- 陳治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 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右轉,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經員警詢問後原告自承有飲酒行為,遂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告知拒絕完整法律效果,原告表明拒絕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位於108 年7月9日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夜間於三重區龍門路162 號附近小吃店用餐此時員警招呼我,同時進行盤查及酒測並宣稱發現闖紅燈及蛇行的違規駕駛行為,且不聽原告陳述罔顧原告權益仍然強迫實施檢測及不顧制止強行拖吊原告停放路邊之停妥車輛,故原告不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不接受警察強行開立之罰單。
⒉原告對本案裁決仍無法接受,因從本案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實原告有酒駕行為,且當時原告已停妥車輛並已至小吃店外欲進行點餐,此時員警將原告圍住進行盤查及命令原告要進行酒測,原告實感莫名其妙,原告陳述並非酒駕現行犯,為何須進行酒測,惟在場員警不聽原告陳述,罔顧原告權益仍然強迫實施檢測及不顧制止並強行拖吊原告停放路邊之停妥車輛,故原告不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不接受警察強行開立之罰單,警員於法無據,原告當然有權利拒絕酒測,另員警亦無法提供原告紅燈右轉之證據,被告裁決處原告有違規之行為,更令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之陳述被告完全不予採納,完全只聽員警單方面論述,罔顧原告權益,故原告不接受接受警察強行開立之罰單及被告之裁罰。
⒊原告是於夜間在位於三重區龍門路162 號附近小吃店用餐時,員警招呼原告並要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酒測,並宣稱發現間紅燈及蛇行的違規行為,但警員無法提出警員所稱原告違規之事實證據。
⒋因為員警調查此次懷疑違法事證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佐以客觀情事,依實際證據提供處理參考原告當場請求並陳述無駕駛行為的理由表示異議,應立即停止及更正執法行為與之同時員警應於原告提出異議時,填製及交付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給予之後當行後續流程處理,倘若汽車駕駛人無法提出合理行為解釋說明,又不接受檢測或肇事員警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⒌因此員警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所指控之違規駕駛行為,使得依法舉發同時原告非當場不能安全駕駛,以及也無發生駕駛行為情況下,所以對舉發違規事實不服並提出申述異議處理之救濟程序,認為人民本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以「拒絕酒測」逕行處罰,前提須有「合法酒測」始能成立,若警察實施非法酒測,人民自可拒絕接受。
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從上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除了針對「已發生之危害」以及「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應不得逕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若警察逕行為之,則為「非法酒測」,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不得依據道交處罰規定處罰駕駛人。釋字第535 號解釋認為,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⒎總結:原告位在小吃店門口遭警察從後方叫住而要對原告進行盤查和酒測,原告實感莫名,而兩位警察指控原告闖紅燈及蛇行,原告更感是莫名指控,原告若有如兩位警察所指控之違規事實,警察應立馬當下攔檢,並酒測及開罰,而非像兩位警察所說,尾隨原告至小吃店後叫住原告盤查,此非符合正義程序,原告當下並無任何不法或違法行為,依憲法賦予於人民的權力當然可以拒絕警察的不合理要求,而警察亦不能強加罪責於原告,若原告申訴後,警察還是要強行入罪於原告,原告將採取法律程序捍衛原告的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略以:「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本案原警於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故經員警上前稽查;再者,本案駕駛人雖未發生實害結果,惟參酌刑法第185之3條之修正理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以,即便原告尚未發生具體危險,然酒後駕車既屬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自不以原告確有實害發生時員警始得攔停,若於發生實害結果始認有「客觀上已生危害」而方能欄停,則使立法者所欲保障之法益將無從實現而淪為空談。本案既經員警合理懷疑其有飲酒情事,自得實施酒測,而駕駛人則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已然甚明。
⒉舉發單位員警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自承於當日晚間 9時於桃園飲用啤酒,故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檔案名稱「2019_0613_232849_38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 423:29:34),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613_233851_38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4 23:40:17),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檔案名稱「2019_0613_233851_38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4 23:41:20),惟原告一味以員警欠缺攔查理由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酒測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613_235350_385」「2019_0613_235851 _386」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4 23:58:35起至23:59:23),原告仍消極不為配合,員警遂再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614_000350_387」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5 00:08:20),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檔案名稱「2019_0614_000850_388」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5 00:13:05),是以員警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⒊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4日0 時8分行經龍門路274巷紅燈右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是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可能,洵堪認定,又本件經員警多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效後(檔案名稱「2019_0613_233851_38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4 23:40:17)(檔案名稱「2019_0613_235350_385」「2019_0613_235851_386」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1423:58:35起至23:59:23)(檔案名稱「2019_0614_000350_387」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 /6/15 00:08:20),原告以員警欠缺攔查理由拒不配合施測程序,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已堪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列印單、舉發單位原告108年6月19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9月2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2464號函(含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書、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108 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9902號函(含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書、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3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⒍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為時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⒎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舉發警員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的認定: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系爭汽車於畫面直行的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於系爭汽車右轉後在下一路口直行,此時見有警車自系爭汽車行向左側之來向車道向左轉,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後。」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系爭地點路口為丁字路口(即三重區龍門路與龍門路274 巷交叉路口),則在龍門路行向尚未變換為全紅之號誌時之前,龍門路274 巷行向之號誌即必定係紅燈。準此以觀,依採證光碟勘驗畫面之直行車道(即龍門路)行向為黃燈時(尚未變換為全紅時間之紅燈),系爭汽車始通過其行向(即畫面之橫向車道,亦即係龍門路274 巷口))之停止線,可知,系爭汽車係在其車道行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情況下時,闖越停止線而為右轉之違規駕駛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準此規定以觀,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警員得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攔停稽查舉發至明。查警員於發現原告有上開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於追及後予以攔停稽查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不論警員自後追及距離,或者原告是否仍在行駛中或已停車甚或已下車(但原告仍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區域),均不影響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認定,且警員依法攔停稽查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已停妥車輛,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警員對原告實施盤查,原告實感莫名其妙等語,顯有誤解法令,要不可採。
⒊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即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警員於上開時、地,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稽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當場亦自承駕駛之前有飲酒之事實,警員因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因之,原告既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稽查時散發酒味,當場復自承確有飲酒之事實,顯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原告即負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作為義務,則警員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確已符合上開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要無明定警員須於交通工具行駛狀態中及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之明文規定,容無疑義。再者,警員係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稽查,於稽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因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非警員有以無差別而為任意攔停稽查原告之作為,則原告既有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復散發酒味,當然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況,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程序上自無違誤可言,實不容以原告主觀上逕自認定警員要求實施酒測程序為非法,而得作為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其有權拒絕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⒋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錄影畫面從23:28錄至翌日00:13,原告有承認開車之前有飲酒,員警有告知原告闖紅燈右轉還有蛇行,所以攔停稽查,員警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告知法律效果如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四所示的時間(本院卷第60頁),在00:08許,員警最後再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吹氣酒測,之後員警開單舉發。」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準此可知,警員依規定一再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但原告持續以消極態度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警員持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程序,原告以消極態度拒絕配合,而正常吹氣酒測程序僅需約吹氣5 秒,即可知悉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惟本件警員在場處理至少自錄影時間23時28分開始至翌日0 時13分許約有45分鐘,如依警員提供原告漱口水『23時40分許』起算,其間亦已逾30多分鐘,但依正常配合吹氣檢測僅需5 秒鐘相比,原告消極配合酒測程序,造成警員在場花費30多分鐘『容亦有浪費社會資源之有限警力』,顯見原告確有消極拒絕酒測程序之事實,核屬明確。)則舉發警員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⒌警員係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舉發,並非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舉發,故並不需證明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警員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實原告有酒駕行為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⒍警員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且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的認定: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開要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均有依法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甚屬明確,且舉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屬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情況,並達到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程度,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依法並無違誤。
⒎按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稽查(或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稽查(或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準此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且本件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程序,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警員認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者,當然得繼續執行酒測之程序,警員未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並無違誤。因之,縱令當場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為異議,且警員未交付異議紀錄表予原告屬實,亦不能推翻原告消極拒絕酒測程序事實之認定,僅係原告是否因之致受有損害其權益,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另一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為員警調查此次懷疑違法事證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佐以客觀情事,依實際證據提供處理參考原告當場請求並陳述無駕駛行為的理由表示異議,應立即停止及更正執法行為,與之同時員警應於原告提出異議時,填製及交付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給予之後當行後續流程處理等語,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舉發警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仍消極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有酒後駕駛即負有配合實施酒測不得拒絕酒測程序之實施,原告竟消極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核屬具有故意至明。
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