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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原告
莊晋鋒
原告
莊溪河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略以:原告2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234.33平方公尺及41.63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1/2,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各為 58.58平方公尺、20.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3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22.5平方公尺原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應有部分之面積36.08平方公尺,及系爭338-1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機關函詢工務局及於108 年8月5日派員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33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惟其餘面積144.33平方公尺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以及系爭338-1 地號土地全部為建物突出占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以系爭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22.5平方公尺續免徵地價稅,另系爭332 地號土地餘應有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及系爭338-1地號土地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即否認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係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地價稅而為爭執,而地價稅係底冊稅,徵收時係依據稅捐機關編造之表冊上所登載事實而核課,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若經核准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存續期間,期間內之地價稅均予免徵。是在被告機關為原處分否准免徵申請時,原告所爭執得免徵地價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表明涉及系爭土地日後每年之地價稅應否繳納之意),難以確實計算(若該授益處分存續期間,依目前應稅7155元而言,如為不變時,超過56年既會逾40萬元以上)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