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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原告
呂學立
原告
孫英玄
原告
孫秀蕙
原告
陳盈州
原告
陳盈光
原告
周英奇
原告
孫梅雪
原告
呂陳玉綿
原告
呂明威
原告
呂吉弘
原告
呂學圖
原告
呂明仁
原告
呂天時
原告
陳美華
原告
陳根禮
原告
呂明龍
原告
呂學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一人代表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呂學立等17人(詳如當事人欄所列)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均係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12月20日以執行違反環境影評估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每人各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及命原告等17人各自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及渠等遭駁回之訴願決定(詳如卷附各該原告所受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依原告所提上開共同訴訟,其等合併請求撤銷之罰鍰,合計已達新台幣510 萬元(30萬元×17人=510 萬),顯逾行政簡易訴訟案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內,而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自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原告呂學立等17人所為合併提起訴訟,其雖屬為主觀合併之共同訴訟,然其請求撤銷者,乃係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12月20日以執行違反環境影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分別所裁處原告每人30萬元之罰鍰及命各自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兼有客觀訴訟之合併,是渠等所提共同訴訟,就合併請求撤銷各自原告所遭裁處之罰鍰,自應合併計算,為此,原告所引據最高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0則,乃僅係針對單純主觀合併之共同訴訟所揭見解,於此並不適用,特並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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