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告
晏超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21時44分,開車行經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酒測檢定之處所拒檢逃逸」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出申訴,並申請移轉歸責。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於110年2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1、緣原告係於大陸地區設籍人士,因與臺灣籍之配偶結婚,目前居留於臺灣,每曰須負責駕車接送其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參加才藝班、補習班等,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曰晚間9時許,原告駕駛其配偶之母親即訴外人羅雪貞之自用小客車,接送未成年子女桌遊才藝班下課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當時已為夜間、視線不佳,原告僅看見員警一名,似持指揮棒指揮交通、示意順向來車速行,原告遂繼續前行,沿路亦均遵守交通規則,安全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家,詎料,卻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指稱原告「行經酒測檢定之處所,拒檢逃逸」,而將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科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鍰(原證2),而原告收到系爭通知書當下更毫無頭緒自己有何違規之舉,納悶不已。

2、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形式上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是否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誠有疑義:

⑴、按「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0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以觀,警員譚00(勤務人員代號:00)、鄭00(勤務人員代號:00),於當日6時至8時所執行勤務之『勤務項目』為『巡邏』,而『勤務方式』係『小區域巡邏兼取締酒後駕車(00堤外道7K+400處),另當曰『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者,其『勤務方式』僅載為:『轄內治安要點臨檢』、『防制危險駕車(至00碼頭定點盤查)』、『防制危險駕車(00路0段好樂迪前與00所會哨)』,則不論該勤務分配表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本件於前揭時、地(00區00路0段與000街口)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核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者,故該處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自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從而,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故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有鈞院109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附件二)闡釋甚詳。

⑵、查,被告已於系爭裁決書及系爭通知書載明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詳原證 1),「行經酒測檢定之處所,拒檢逃逸」(詳原證2),足見本件警員丁元凱於前揭時、地係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無訛,首應陳明。

⑶、次查,原告經常行經該路段,卻從未受臨檢過,且該路段治安良好,難以想像該路段有集體攔停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進而由警察機關主官長官指定該處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為此,爰請求鈞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提出109年11月24日勤務分配表,以明事實。

⑷、據上,倘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則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從而,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自非適法。

3、執勤員警無明顯攔車檢查之指揮動作、原告不知應停車受檢、原告更絕無拒檢逃逸之意欲:

⑴、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準備階段:一裝備(視需要增減):警笛、防彈頭盔、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槍械、彈藥、手銬、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照相機、攝影機、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刺胎器、舉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二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三計晝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從無拒檢逃逸之故意,於收受處分距行為時既已多時,對事發時之情狀實印象淡薄,惟就原告僅存之記憶,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僅有看見員警一名,該員警亦未於原告接近時,指揮或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原告認為該員警僅係一般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交通勤務,並指示原告速行,故未停車受檢,亦即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臻為實情。此外,原告行經該處時,並未看見任何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被告提出之系爭通知單(詳原證2)雖有檢附斯時之照片,且照片中似有「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惟衡酌該告示牌之高度應係低於原告視線,且該名員警並無任何鳴笛、吹哨動作或揮動指揮棒等,以示意原告應停車受檢,而事發當時交通狀況良好,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無從推知該員警係為酒駕臨檢,是原告依限速行進的狀態經過臨檢現場,並未有拒絕酒測之情甚明。

⑶、綜上,因執勤員警無明顯攔車檢查之指揮動作,且現場亦未明確擺設出安全之車輛停車受檢位置,原告行經該處確實無法得知該處為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故並無拒檢逃逸之企圖。詎被告竟逕行認定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罰緩、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難以甘服。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1、按原舉發單位110年4月27日之回復內容,可知本件之攔檢站係舉發警員依經主管核可之勤務表(被證6)而合法設置之攔檢站,其設置名目為「臨檢盤查」,任務地點為「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213號前(往林口交流道方向)」,該專案並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審驗簽核(被證6),攔檢站之設置合法無瑕疵。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攔檢站設置是否合法;(二)警員攔查動作不明顯,原告無法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三)攔查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置辯。

⑴、攔檢站設置已經分局長之簽核,攔檢時間及地點明確記載於勤務分配表中,程序完全合於法制;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勤務表,該勤務表確實已經分局長簽核(被證6)。

⑵、次參勤務表內容,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19時至23時」;勤務內容為「擴大臨檢併反奴;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護專案」;當日21:30-23:00之臨檢地點為「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213號前(往林口交流道方向)」(被證6)。

⑶、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於起訴狀中爭執實體上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等,則屬於警察機關設置攔檢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屬於適當性問題,與攔檢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無關聯。

⑷、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本件警員於系爭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高舉發光指揮棒並朝向車道靠近,其動作已足使路過之駕駛明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此參先於原告經過該處之車輛有停車受檢之事實即可認定,本件警員以該等動作於系爭地點為攔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附件一「現場影像.mov」00:00:00-00:00:12)。

⑸、惟查原告駕車行經攔檢站時,警員以與上述相同之方式攔檢原告,原告仍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能知悉攔檢意思之情形下,拒不減速而逕行通過攔檢站(附件一「現場影像.mov」00:00:13- 00:00:19),足見原告於主觀上至少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⑹、至原告主張攔檢站設置編制之問題,僅屬適當性: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攔檢人員編制事項所依據之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問題,其所涉者僅係適當與否,與合法性並無關聯。

⑺、另本件攔檢站之設置,參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攔檢站照片,可見系爭地點確實已設立顯眼之發光告示牌、角椎,並將警備車之燈光開啟(被證6);警員人數部分,參採證影片畫面(附件一「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MP4」2020/11/24 21:44:20),可知系爭攔檢站之警員超過四人,並無任何原告於起訴狀中質疑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警方設置攔檢站是否合法有據? 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作「集體攔停」?

㈡、員警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09 年12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095293146 號函(含現場照片、歸責資料之送達資料)、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5583號函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設置情狀、簽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專案勤務任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勤務計劃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5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29 第項、... 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3 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㈠攔檢站設置是否合法;㈡警員攔查動作不明顯,原告無法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㈢攔查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置辯。惟查:

⑴、此次勤務表內容,日期為「 109 年 11 月 24 日 19 時至月23 時」;勤務內容為「擴大臨檢併反奴;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護專案」;當日21:30-23:00之臨檢地點為「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213號前(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 109 年 11 月 24 日 19 時至 23 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反奴、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護專案勯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專案勤務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39-145頁),而上開專案勤務分配已經分局長之簽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簽呈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質疑「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實體上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情形等情?然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且防護專案勤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亦包括了取締酒後駕車,完全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至於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等情,則屬於警察機關設置攔檢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屬於適當性問題,與攔檢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無關聯。

⑶、依採證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及現場佈置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地點確實已設立顯眼之發光告示牌、圓角椎,並將警備車之燈光開啟,警員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高舉發光指揮棒並朝向車道靠近,其動作已足使路過之駕駛明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警員以該等動作於系爭地點為攔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⑷、原告駕車行經攔檢站時,警員以與上述相同之方式攔檢原告,原告仍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能知悉攔檢意思之情形下,拒不減速而逕行通過攔檢站(見本院卷第133頁上方照片),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3146號函說明事項二所載:訪據員警陳述舉發過程略以「109年11月24日2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旨揭車輛行經路檢路段經員警攔停,惟該車駕駛人卻未停車接受稽查拒檢逃逸,遂予逕行舉發在案」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員警答辯報告表亦記載:「路檢現場有架設【酒精濃度測試】及【停車受檢】之明顯告示牌,且亦有明顯攔停之手勢,該自小客車0255-ZU號仍拒檢逃逸」(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於主觀上至少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⑸、至原告主張攔檢站設置編制之問題,僅屬適當性: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攔檢人員編制事項所依據之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問題,其所涉者僅係適當與否,與合法性並無關聯。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