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告
卓清政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卓清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15時34分時,於八德路1段13號周邊之人行道處違規停車,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之人員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0年5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7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0 年6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行政罰法第 13 條緊急避難,因為注射 AZ疫苗身體不適,有附件疫苗接種紀錄卡,疫苗接種反應發生率。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機車於系爭違規地點人行道範圍處所停車,即屬於在人行道違規停車(被證4),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處分,應無違誤。

⑵、至原告稱其乃因注射新型冠狀肺炎疫苗而致身體不適主張緊急避難等情,惟查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使自己之身體狀況處於適於駕駛之狀態,原告既已自知有注射疫苗可能導致身體不適等情,即於駕駛機車前對於後續之可能發生違規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然原告於自知可能會有身體不適之前提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中,果因後續疫苗副作用而致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即難認其自陷於此等不適於駕駛之狀態後仍得主張緊急避難。

⑶、又原告雖有提出疫苗注射證明,然經注射疫苗者,確有部分接種之人會有副作用反應,而原告於系爭當時是否確有副作用反應發生,以及其當下副作用反應發生之程度是否已達需要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始能避免危難,原告容須就其主張為證明,被告恕難依施打疫苗證明而認定本件違規當時存在緊急避難事由。

⑷、再者,原告既為本件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6)為憑,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緊急避難情形?

㈡、原告主張因為注射 AZ 疫苗身體不適,有無適用緊急避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交停字第 I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之 110 年 5 月27 日交通違規申訴、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0 年6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 1103051512 號函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0 年 7 月 12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03056663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1AL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75頁),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停車」,但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在「人行道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均為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何種違規事實,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得依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適用正確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故原處分變更經評價後之違規事實,自無違誤。

㈢、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10款、第 11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53 頁),原告所有之機車於系爭違規地點人行道範圍處所停車,即屬於在人行道違規停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㈤、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注射 AZ 疫苗身體不適,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具備要件: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提出 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見本院卷第 27 頁),稱其乃因注射新型冠狀肺炎疫苗而致身體不適主張緊急避難等情,惟查依上開紀錄卡所載,原告係於 110 年 5 月19 日接種疫苗,而本件違規時間為 110 年 5 月 21 日15 時 34 分,係疫苗接種後第 3 天,依接種後注意事項及可能發生之反應為「接種部位疼痛、腫脹、瘀傷、疲倦、無力、發熱、、、」等可能發生之反應,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使自己之身體狀況處於適於駕駛之狀態,原告既已自知有注射疫苗可能導致身體不適等情,即於駕駛機車前對於後續之可能發生違規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然原告於自知可能會有身體不適之前提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中,果因後續疫苗副作用而致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即難認其自陷於此等不適於駕駛之狀態後仍得主張緊急避難。

⑶、又原告雖有提出疫苗注射證明,然經注射疫苗者,確有部分接種之人會有副作用反應,而原告於系爭當時是否確有副作用反應發生,以及其當下副作用反應發生之程度是否已達需要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始能避免危難,原告須就其主張為證明,尚難僅依施打疫苗證明而認定本件違規當時存在緊急避難事由。

㈥、原告既為本件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資料(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憑,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