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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洪于禾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臺南市永康區〉(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行駛至與中正路交岔之路口前,跨越路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適為立於左後方之路側人行道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10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並於110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透過「申訴信箱」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而申請作成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蘆交字第1104460280號函指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0時19分於蘆洲光華路、中正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該舉發單由員警黃隆達拍攝,該舉發單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及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機、汽車均適用之。

2、該舉發單於事後才收到,原告之行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且拍攝當下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未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路段也未有明顯標示違規拍照字樣。

3、綜上所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中正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應係900元之誤繕),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駛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依據該等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於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乃現場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10日新北市警蘆交字第1104460280號函檢附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幀可稽。

3、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雙黃實線,即表彰駕駛人須依指示之方向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4、又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前開規定業就警察之稽查,明確定義舉發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者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為職權舉發。

5、末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五(三)2、3理由參照)。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事,因無法立即上前攔檢,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45條1項3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核已符合上揭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及「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職權舉發」規定之態樣。原告辯稱本件違規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且未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路段也無明顯標示違規拍照字樣云云,係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容有誤解。

6、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交通違規製開裁決書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60280號函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26495號函影本1紙、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6頁)、採證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7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經查: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16日北警蘆交字第1114426495號函敘明:「...二、本分局員警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10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於蘆洲區光華路與中正路口,見民眾騎乘000-000號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因無法立即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1項3款違規製單逕行舉發。」;復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跨越路面之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且採證照相設備斯時係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之路側人行道上,是依距離、系爭機車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則基於客觀情狀及安全考量,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再者,本件係經警員拍照採證,即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故本件舉發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無訛。

⑵又本件違規事實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故 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定要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跨越路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10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並於110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透過「申訴信箱」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而申請作成裁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