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齡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4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78379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6月18日訪查僱主唐文宏(以下稱唐君),發現原告未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份,卻以個人名義分別協助唐君於108年11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初次招募許可、109年 4月8日向被告新北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109年4月15日為唐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A THANH HA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條第 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以被告109年9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78379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10年 2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42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首先原告說明,原告純粹係因與唐文宏先生認識,基於友誼,於其與家人申請直聘外勞過程,義務協助部份事項,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原告認為,此等相關情形與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原處分機關誤認而以該法第65條第1項裁處,實有未洽。
2.關於本件事實過程,說明如下:
⑴108年年底,原告之好友林慶隆(暱稱為姐夫)介紹唐文宏先生與原告認識,當時原告服務於振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旺公司),唐文宏提及家中父母照顧之情形並表示想聘請外勞來照顧其失智的爸爸和稍為有失智的媽媽,目前正由其姐姐辦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等事宜,如果該許可核准後要麻煩振旺公司協助仲介適當之外勞人員。
⑵109年3月,唐文宏與原告聯繫,想委請振旺公司幫忙找一個會說中文能照顧他爸爸的外勞。當時,原告告訴他,公司在2 月份被停牌,而且,原告已經離職。當時,原告我建議唐文宏可以辦理自行聘雇/直接聘僱,這樣可以節省不少開銷,雇主須支付之仲介費用(依其情形,大約為 23000元整)以及外勞之每月給仲介的服務費用(約為 1800元/月/第1年等),唐文宏當即表示,希望經由直聘方式聘僱外勞。唐文宏對原告表示謝意並詢問是否知悉有合適的外勞人員?當時,原告剛好有一個朋友的外勞要轉出,原告就義務安排唐文宏與該外勞見面,由他們兩位自行洽商相關事宜。
⑶關於直聘事宜之辦理,原告告知唐文宏請他上網到直聘中心的網站下載申請書等,填好後把相關資料寄出提出申請即可就可以了。文宏說他很忙,請原告務必協助,原告乃協助下載相關文件拿去給文宏。文宏看到相關文件表格後,對原告表實在不知該如何填寫,請原告務必好人幫到底云云,原告不耐其央求,只好將相關資料央請昔日同事協助,以電腦打字整理等,列印出來讓文宏簽名蓋章,並提供 2張外勞薪水單資料。其中一張是參考版,是委託仲介時需要扣除外勞服務費和健保費的參考版的薪水單,一張是現在他/文宏自行聘雇/直聘要發給外勞的正式薪水單。讓他知道,委託仲介以及直聘的不同,他與外勞都節省了相當的費用。
⑷在109年5月5日,原告恰好經過唐家,基於友誼,乃登門拜訪關心。唐媽媽與外勞在家,唐媽媽還特別打電話給文宏,告訴文宏我來家裡關心。後來才知道,文宏於電話中特別交代唐媽媽包一個小紅包給原告,謝謝原告基於友誼的協助。唐媽媽要拿謝禮給原告的時候,原告一再推辭,告訴她,姐夫林慶隆與文宏是親戚,而且原告只是義務幫忙而已。但是唐媽媽堅持要我收下該謝禮,並請原告簽個字,代表有收到該謝禮,原告依唐媽媽的要求於文件上簽字。
⑸109年6-7月間,經唐文宏告知,勞工局方面對於前述直聘外勞過程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有疑義,要求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原告於到場說明過程,依據事實情形告知承辦人員,並鄭重表示,係基於友誼義務協助部份事宜,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關於謝禮,是文宏方面主動贈與,原告雖一再推辭,仍 拗不過老人家的堅持,方才收受贈禮。相關情形,應無違法之處 。
⑹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前述贈禮,因此件爭議之故,原告亦已經退還該贈禮,以避免爭議。
3.基於前述,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而構成應以第65條第 1項為裁處之情形,尚請鈞院詳為調查,了解全情,肯認原告之陳述與主張,撤銷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等,以為適法。
4.國家行使公權力,國家高權的過程中應該由國家證明其行為的合法,而不是由人民主張其中有哪些瑕疵,原告認為在舉證的責任上應該由國家機關證明自己行政過程是乾淨,舉證責任應該是在國家,因此在人民提出要求調閱行政調查過程的詳細資料時,行政機關無權拒絕且法院應該依人民要求請行政機關提出。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的筆錄資料並不屬於可以不公開的資料,特別是錄音,因為往往發現各級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常有矇騙人民情形,希望能夠詳細瞭解行政調查的過程。
5.即便法無明文規定必須錄音,仍然以進行錄音為適當,認為這個法無明文是錯誤的,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看到了唐先生跟外勞筆錄,至少目前與原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講說有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卷內資料存在沒有意見,但是從唐先生跟外勞筆錄上來看,可以知道原告只是因為朋友關係義務協助,幫忙唐先生也恰好因為朋友的告知聯絡外勞,且並沒有約定要拿任何報酬,也沒有簽署任何委任文件,純粹是友誼協助,因此卷內資料裡面主管機關在行文過程認為有所謂的簽署契約或收取報酬情形,與事實不符。就業服務法第34條的規定,其適用範圍究竟是包括就業服務機構之分支以及第二項但書所說之學校等等,是否適用個人的行為,也有斟酌跟爭議的部分。至於一千八百塊只是唐先生主動要給原告的車馬費,唐先生也在筆錄裡面特別說明了當時黃傑森(為原告英文名字叫 JASON)並沒有要求服務費,本件一千八百塊與原告所提供的協助之間並沒有對價關係,原告這次的協助並不是屬與從事業務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接受唐君所請,辦理系爭申請案等相關業務,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於109年7月30日之新北市勞工局訪談紀錄中,唐君陳稱:「詳細的申請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已請黃君(即原告)協助幫我處理了,我想說黃君會協助我弄到好,我信任他,所以沒有特別過問黃君相關文件細節。」、「此份文件填寫資料,只有最後雇主姓名處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其他資料的填寫及勾選,都是黃君幫我填寫的。」、T 君亦陳稱:「(問)妳是否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指仲介)服務,幫妳處理在臺工作事宜?(答)我當初會來到這個雇主處,是 1位黃先生帶我來的,我原本不認識黃先生,是有一天黃先生主動透過LINE找到我,他說可以幫我找有沒有雇主,後來就帶我到這新雇主處。」等語,此有被告提呈之本案卷證資料第35頁及第47頁,唐君及 T君之訪談記錄在案可稽。又原告雖聲稱基於友誼,於唐君申請直接聘僱外國人過程義務協助辦理「T君的『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通報』,惟,原告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機構,即不得從事接受雇主唐君委任辦理聘僱「T君的『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通報』等相關業務。綜上所述,揆諸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原告依唐君所請,辦理申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通報」等業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接受唐君所請,辦理系爭申請案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退步言,縱認原告未受有報酬亦不妨礙本案之構成要件該當,說明如下:
⑴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03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267號函要旨供參。
⑵經查,於109年7月30日之新北市勞工局之訪談紀錄中,唐君陳稱:「我有給過他車馬費,金額是1,800元。」、原告陳稱:「(問) T君薪資表內載有『台仲服務費』欄,第1個月服務費為『1,800』,其後有『已收,黃傑森,5/5』字樣,是否有向T君收取服務費?(答) 因為有一次我去唐君家,唐君跟他母親說要拿1,800元給我,為了答謝我為了T君的事情忙,他母親有拿那張薪資表請我簽名。我只拿了唐君的感謝費1,800元而已,沒再向唐君及T君收取其他費用。」由此顯見,原告確實受有報酬。
⑶綜上所述,原告受唐君所請,辦理申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通報」等業務並受有報酬,縱認原告未受有報酬亦不妨礙本案之構成要件該當,是以,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
3.被告機關與原告黃齡慶、訴外人唐君及看護 T君之訪查談話記錄雖未錄音、錄影,但訪查內容明確,並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難謂談話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第43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供參。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訪談過程並未錄音、錄影,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前揭受訪談對象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唐君及看護工T君,被告所為之訪談內容為係就「唐君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過程及T君如何由原雇主轉換為現任雇主即唐君之過程。」等一般性問題而為查詢,受訪者並無辨別、說明之困難,亦不可能心生畏懼,就訪談紀錄可知,其三人之敘述均十分平實、明確且口語化,受訪者並無有「恐懼害怕」之情事,又看護工T君受訪時亦有通譯黃日麗在場翻譯,是以,被告機關之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因素存在,難謂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⑶綜上所述,並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機關之訪查談話紀錄雖未錄音、錄影,但訪查內容明確,並無不可信任之因素存在,故原告主張受訪者心生畏懼致回答有所保留云云,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未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份,卻以個人名義分別協助唐君於108年11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初次招募許可、109年 4月8日向被告新北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109年4月15日為唐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純粹係因與唐君認識,基於友誼就唐君申請聘僱外勞過程,義務予以協助部份事項,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至於唐君交代其母給予原告之金錢(紅包),乃唐君之母堅持要原告收下之謝禮,與原告所提供之協助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之協助並非從事業務行為等情,否認有違反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以法雖無明文規定就本案之行政調查須錄音,但仍應以錄音為適當,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認唐君與外勞T君之筆錄與原告所說有顯然不合理之處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前述四、所列爭點外,有本案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原告109年8月1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薪資表【參考版】、家庭看護工薪資明細表、雇主唐君即唐文宏109年7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外勞 T君109年7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未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份,卻以個人名義分別協助唐君於108年11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初次招募許可、109年 4月8日向被告新北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109年4月15日為唐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業服務法第 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僱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 1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 2項)。」。
⑵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5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僱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僱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僱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則承上開等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採許可制,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設立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法人或自然人未經許可者,均即不得從事外國人之招募、引進、聘僱、轉換、變更許可事項、外國人管理事項或有關之翻譯、諮詢、申請作業與其他服務等就業服務業務。至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則為同法第65條第1項所明文。
⑶至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6年 3月20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則係主管機關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內容明確,並無逾越或就業服務法第35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業服務事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等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2.經查,依本案雇主唐文宏即唐君109年7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唐君說明乃以:「(問)經調閱資料,你係於109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越南籍移工TA THANH HA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T君)於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人:唐..),是否正確?(答)正確。唐..是我的父親」、「(問)承上,辦理接續聘僱 T君相關事宜,是你自行辦理還是有委託其他人幫你辦理?(答)我有請 1位我的朋友黃傑森先生幫我辦理的。」、「(問)你與黃傑森先生(下稱黃君)如何認識?是何關係?黃君是如何協助你辦理接續聘僱 T君相關事宜?(答)他原本就是我的朋友,就我所知他原本就在從事仲介的相關工作。因為那時我的父親需要人照顧,所以我就主動找他問, T君就是透過黃君找來的。他幫我找來T君後,後續所有申請聘僱T君所需的相關文件都是我委託黃君幫我準備及送件的。」、「(問)承上,你是否瞭解申請聘僱T君來臺工作要準備那些文件、要向那些單位遞件申請、要申請哪些許可等詳細細節?(答)詳細的申請流程與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已請黃君協助幫我處理了,我想說黃君居會協助我弄到好,我信任他,所以沒有特別過問相關文件的細節。」、「(問)見附件文件1,此為申請T君的招募許可申請書,此文件內所填寫的資料,是何人填寫的?(答)此份文件填寫的資料,只有最後僱主姓名處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其他資料的填寫及勾選,都是黃君幫我填寫的。」、「(問)承上,在該份文件內,有選項係勾選『無』或『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該份文件是勾選『無』,此處是否是你勾選的?(答)不是我,該份文件應該只有簽名的地方是我親自簽的,只有簽名的部分像是我的字跡,其他都不是。老實說,申請外勞要準備那些文件我本來就不懂,所以才會請黃君幫忙,所以文件部分我都全權請黃君處理。」、「(問)見附件2及附件3,為申請T君的聘僱許可申請書與入國通報,此2份文件是否也都是你委任黃君幫你準備及送件的?(答)沒錯,此 2份文件全都不是我弄的,都是我請黃君幫我辦理及送件的。」、「(問)黃君協助你辦理接續聘僱T君相關事宜,是否有向你或是T君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答)我有給過他 1次車馬費,因為我想他幫忙辦理T君的事,前前後後也忙了1段時間,所以就給他車馬費表示感謝,就只有給過一次,金額好像是1,800元,但因為是我母親給的,不是我親自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為憑,復有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英文名字為 jason,故上開談話記錄記載為黃傑森,並有本院卷第159頁之原告名片為憑)之其代為處理送件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及第101頁至第102頁),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 17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中,原告亦自承 T君在唐君之前的僱主叫曹君,其得知曹君家的外國人不做了,剛好唐君在找外籍看護,所以其就幫忙唐君接續聘僱T君,是其親自去曹君家接T君後,再親自把 T君送去唐君家,並以其對外都用「黃傑森」這個名字,是以個人名義協助唐君,沒有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指示,且坦承申請 T君的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通報等文件都是其協助唐君,並於彙整所有所需的文件後,再幫唐君遞件送出等情為證。據此,承上事證可知,對於本案唐君接續聘僱越南籍移工 T君,雇主唐君對於申請外勞要準備之文件乃不懂,因知原告原本就在從事仲介的相關工作,乃尋求原告幫忙,而透過原告找來T君,並就後續所有申請聘僱T君所需的相關文件,委託原告準備及送件,則原告已非單純為諮詢顧問或提供單純之諮詢,而實際受託從事該外勞工T君之申請許可、接續聘聘僱等作業,核屬就業服務事項自明,則原告依法即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為是,為此,原告縱以私人名義為之,然如前所述法人或自然人未經許可者,均即不得從事外國人之招募、引進、聘僱、轉換、變更許可事項、外國人管理事項或有關之翻譯、諮詢、申請作業與其他服務等就業服務業務,被告據此揆諸首揭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原告未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份,卻以個人名義分別協助唐君向勞動部申請初次招募許可、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為唐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T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純粹係因與唐君認識,基於友誼就唐君申請聘僱外勞過程,義務予以協助部份事項,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至於唐君交代其母給予原告之金錢(紅包),乃唐君之母堅持要原告收下之謝禮,與原告所提供之協助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之協助並非從事業務行為等情,否認有違反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依外勞 T君109年7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T君雖陳以:「(問)妳是否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指仲介)服務,幫妳處理在臺工作事宜?妳每月是否有被仲介收取服務費用?(答)我當初會來到這個僱主處,是1位黃先生帶我來的,我原本不認識黃先生,是有一天黃先生主動透過LINE找到我,他說可以幫我找有沒有僱主,後來就帶我到這新雇主處,黃先生僅帶我到雇主處,後續就沒有幫我服務任何事情了,黃先生帶我來這雇主處,沒有像我收取任何費用,之後也沒有每月想像我收取任何服務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第126頁),而受託之雇主即唐君前述於109年7月30日之新北市勞工局之訪談紀錄中,唐君僅陳稱有給過他車馬費,金額是 1,800元,並表明該金錢乃原告去唐君家,唐君跟其母親說要拿1,800元給原告,為了答謝其為了T君的事情忙,而由母親有拿那張薪資表請原告簽名,則此衡以上情,如該唐君之母給予原告之金錢為屬紅包致謝之情,按理何需原告簽名,且以原告簽收上開1800元,乃在於其所提供與雇主唐君之薪資表【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03頁)上內載有「台仲服務費」欄,第1個月服務費為「1,800」,其後有「已收,黃傑森,5/5」字樣等情,則雇主唐君之母給予原告上開金錢,應係基於該首次之服務費而支付,則原告所稱其未收取報酬費用之事,即難採信。至於被告以原告接受唐君所請辦理系爭申請案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縱退步言認原告未受有報酬亦不妨礙本案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並據以援引提出行政院院勞工委員會93年03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267號函要旨以:「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等情為佐證其裁罰之據,核屬另事,特此敘明。
2.綜上所論,原告主張其純粹係因與唐君認識,基於友誼就唐君申請聘僱外勞過程,義務予以協助部份事項,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至於唐君交代其母給予原告之金錢(紅包),乃唐君之母堅持要原告收下之謝禮,與原告所提供之協助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之協助並非從事業務行為等情,否認有違反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乃屬無理,不可採。至於本件原告前既有受雇於國際人力有限公司從事仲介相關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名片足參,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自有所注意及認識,其為協助友人聘僱外勞之事,於未經許可下,本得以提供單純之諮詢為之,然卻實際受託從事該外勞工 T君之申請許可、接續聘僱等作業等就業服務事項,原告就其本案違規之行為,縱非基於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爰並敘明。
(四)原告以法雖無明文規定就本案之行政調查須錄音,但仍應以錄音為適當,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認唐君與外勞T君之筆錄與原告所說,有顯然不合理之處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難為採憑。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第43條所明文。然按「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判決意旨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2.查原告雖主張法雖無明文規定就本案之行政調查須錄音,但仍應以錄音為適當,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認唐君與外勞T君之筆錄與原告所說,有顯然不合理之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案被告依前揭其所屬勞工局受訪談對象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唐君等,而被告所屬勞工局所為之訪談內容就唐君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過程及原告如何受託協助辦理該 T君轉換雇主並提示相關辦理文件予雇主即唐君之過程等一般性問題而為查詢,受訪者並無辨別、說明之困難,依訪談紀錄之詢問可知渠等敘述均詳實明確,且看護工 T君受訪時亦有通譯在場翻譯,是以,被告機關之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因素存在,並無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機關之訪查談話紀錄雖未錄音、錄影,然其訪查內容明確,既無不可信任之因素存在,為此,原告認法雖無明文規定就本案之行政調查須錄音,但仍應以錄音為適當,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認唐君與外勞 T君之筆錄與原告所說,有顯然不合理之處,然並未有何具體指摘其內容之真實或紀錄有何違誤,擇原告據此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