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 原告
- 俊堃園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俊谷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2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1日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稽查,查獲原告現場進行鋼筋混凝土粉碎作業,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9 年10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21187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亦為代表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原處分亦已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附卷足憑。
(二)原處分既於109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而原告營業所位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機關所在地亦在新北市,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自109 年10月24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9 年11月22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109 年11月23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09 年11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及原告寄送訴願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55 頁)足憑,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惟並不影響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