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告
陳崇億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崇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紅線違規停車事實,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旋即前往現場查明後,遂於109年 11月3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 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因劃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沒法源依據可劃紅線,請求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違規照片所示,對比會勘前後之紅線繪設地點差異,應可獲悉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其車身已完全壓於紅線上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本件違規確係存在。

2.次查所謂標線、標誌或號誌者,按現行通說及實務對其定性之解釋,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經宣告無效或塗銷者,應與其存在之狀態共存,本件原告違規當時紅線確實存在於其停車之處所,核其行為即屬於在繪設有紅線之路段停車;另核原告停放之地點,亦應係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故系爭地點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應無疑義。

3.至原告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等語,惟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之意旨,均已指明所謂道路之定義,僅須事實上有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為已足,而不囿於其所有權之歸屬究屬公有或私有者,只要滿足前開要件,即屬於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為處罰條例效力範圍所及,故原告所執之主張應無理由。

4.據上述理由,系爭地點既屬於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自該當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不因其產權之歸屬而易其道路之性質,原告違規當時該址亦有繪設紅線而尚未被塗銷,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即屬於在有紅線道路違規停車,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紅線違規停車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劃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紅線違規停車事實,經民眾向舉發機關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旋即前往現場查明後即於109年 11月30日製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8757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3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2031號函暨會勘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3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3107號及該所110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102號等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暨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紅線違規停車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劃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等情,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以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民眾報案檢舉,嗣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前往查處,發見違規情節屬實,且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不在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況,而遭舉發機關勤務員警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875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9 09:40時,本件系爭汽車係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等情,即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8757號函載情節相符,此復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劃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等情為辯。然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查,依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之紅線道路旁停車,而該中泰街104巷5弄之現有柏油路面及水溝等公共設備乃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負責管養,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102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縱使原告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為私人所有,然揆諸上揭說明,依法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此外,依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所附之「研商本區中泰街104巷5弄中誠街169巷口轉角紅線調整事宜」會勘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於110年1月5日公路主管機關經與會單位決定磨除部分紅線之劃設,然該紅線劃設之調整時間乃在本件舉發當日(即 109年11月29日)之後,則不論該紅線嗣後是否有調整變更,在其尚未塗銷劃設以前,原告仍有依法遵守該紅線道路不可臨時停車之義務,故而該舉發違規道路之紅線嗣後縱有調整變更,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