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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告
施雅棠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 月13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施雅棠駕駛訴外人曾李惠湄君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以下簡稱舉發機關) 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09 年11月16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舉發單(下稱A 、B 、C 、D 、E 舉發單)舉發,記戴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曾李惠湄君申請歸責原告為駕駛人,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於110年4 月13日分別以附表一至編號五裁決書(下稱A 、B 、C、D 、E 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下稱B、C 、D 、E 處分)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早上10點44分至10點47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22K至327K處,在短短3分鐘,不到5公里距離,被連開5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罰單。

⑵、原告認為依據先前法院類似判決,行政機關執法人員雖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⑶、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分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的處分。

⑷、原告認為違規行為事實,今後將依規定駕駛,但連開5張罰單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建請撤銷其中4張罰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原告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10月12日10時44分、46分、4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322.5 公里、325.2 公里、325.6 公里、326.4 公里及327.3 ~327.4 公里處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3 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760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資料( 證物6)可佐。經查系爭車輛前述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項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審閱錄影影像共5 個檔案,有關ZD0000000 號違規案,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關ZD0000000 號違規案,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關ZD0000000 號違規案,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關ZD0000000 號違規案,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關ZD0000000 號違規案(於國道1 號南向327.3 ~327.4公里處),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1 次),復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2 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確未顯示方向燈,上開5 筆交通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5 違規行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⑵、 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反前述規定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短短3分鐘,不到5公里距離,被連開5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罰單,是否合法有據?

⑵、行政機關連續舉發及多次的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含錄影擷取採證照片1幀)5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區監理站110年2月3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025536號函、車主110年1月29日申請書、被告110年2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14139號函抄本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3月9日陳述書、被告110年3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46000號函、舉發機關 110年3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760號函(檢附採證錄影光碟)、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被告110年4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45584號函、被告110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0000000號、第22-ZD0000000號、第22-ZD0000000號、第22-ZD0000000號、第22-ZD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1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

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又依上開處理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係指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係指就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條文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略以「此解釋要旨(釋字第 604 號)不論於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 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在短短3分鐘,不到5公里距離,連開5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 A、B、C、D、E 行為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該大隊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乙節,有該大隊110 年3 月 31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04700760 號函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95-96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隊對原告開立 A、B、C、D、E 之舉發單,要屬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第 7 款之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 A、B、C、D、E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 A、B、C、D、E 行為之違規地點相距 4.9 公里(計算式:327.4 - 322.5 = 4.9 )、違規時間相隔 3 分鐘,未達 6 公里以上之距離或 6 分鐘以上之時間,依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即僅得對原告舉發 A 行為,不得再舉發 B、C、D、E 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之 A 行為對原告開立 A 舉發單後,復對原告之 B、C、D、E 行為開立 B、C、D、E 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故被告就原告B、C、D、E行為之B、C、D、E處分,即有違誤,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 B、C、D、E 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 第 2 項第 1 款之適用。從而,原告為 A 行為後,未達 6 公里以上距離或 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 B、C、D、E 行為裁處 B、C、D、E 處分。被告就原告之 B、C、D、E 行為裁處 B、C、D、E 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6 條、第 98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237 條之 9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卷證頁碼      │
│    │(民國)        │            │                    │                    │              │
├──┼────────┼──────┼──────────┼──────────┼───────┤
│1   │109 年 10 月 12 │國道1 號南向│109 年 11 月 16 日國│110 年 4 月 13 日北 │本院卷第 43、 │
│    │日上午 10 時 44 │( 322.5 公 │道警交字第ZD0000000 │市裁罰字第22-0000000│103 頁        │
│    │分              │里處)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000 號違反道        │              │
│    │                │            │理事件通知單(A 舉發│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單)                │(A 處分)          │              │
├──┼────────┼──────┼──────────┼──────────┼───────┤
│2   │109 年 10 月 12 │國道1 號南向│109 年 11 月 16 日國│110 年 4 月 13 日北 │本院卷第 51、 │
│    │日上午 10 時 46 │( 325.2 公 │道警交字第ZD0000000 │市裁罰字第22-0000000│105 頁        │
│    │分              │里處)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000 號違反道        │              │
│    │                │            │理事件通知單(B 舉發│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單)                │(B 處分)          │              │
├──┼────────┴──────┴──────────┴──────────┴───────┤
│3   │109 年 10 月 12 │國道1 號南向│109 年 11 月 16 日國│110 年 4 月 13 日北 │本院卷第 61、 │
│    │日上午 10 時 46 │( 325.6 公 │道警交字第 ZD0000000│市裁罰字第 22-000000│107 頁        │
│    │分              │里處)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            │理事件通知單(C舉   │理事件裁決書( C處  │              │
│    │                │            │發單)              │ 分)               │              │
├──┼────────┴──────┴──────────┴──────────┴───────┤
│4   │109 年 10 月 12 │國道1 號南向│109 年 11 月 16 日國│110 年 4 月 13 日北 │本院卷第 69、 │
│    │日上午 10 時 46 │( 326.4 公 │道警交字第 ZD0000000│市裁罰字第 22-000000│109 頁        │
│    │分              │里處)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            │理事件通知單( D 舉 │理事件裁決書(D 處  │              │
│    │                │            │發單)              │ 分)               │              │
├──┼────────┴──────┴──────────┴──────────┴───────┤
│5   │109 年 10 月 12 │國道1 號南向│109 年 11 月 16 日國│110 年 4 月 13 日北 │本院卷第 77、 │
│    │日上午 10 時 47 │( 327.4 公 │道警交字第 ZD0000000│市裁罰字第 22-000000│111 頁        │
│    │分              │里處)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            │理事件通知單( E 舉 │理事件裁決書(E處分 │              │
│    │                │            │發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