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 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顯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A、B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該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B舉發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均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3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2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2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各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A、B處分並均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不服A、B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連續舉發情形,原審法院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85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第33條之2:「(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2.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3.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6年2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49.9公里及50.6公里處(五楊高架),被上訴人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兩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上訴人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查被上訴人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相距約0.7公里),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則上訴意旨指摘稱,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連續舉發情形云云,洵無可取。
4.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之編號2之B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舉發單 │裁決書(處│ ││ │ │ │ │分) │ │├──┼─────┼────┼──────┼─────┼──────┤│1 │106年2月26│國道1號 │106年3月17日│106年7月25│ ││ │日下午5時 │南向49.9│國道警交字第│日新北裁催│ ││ │40分(A處 │公里處(│ZAB092004號 │字第48 │ ││ │分誤載為5 │五楊高架│舉發違反道路│-ZAB092004│ ││ │時41分) │) │交通管理事件│號違反道路│ ││ │ │ │通知單(A舉 │交通管理事│ ││ │ │ │發單) │件裁決書(│ ││ │ │ │ │A 處分) │ │├──┼─────┼────┼──────┼─────┼──────┤│2 │106年2月26│國道1號 │106年3月17日│106年7月25│ ││ │日下午5時 │南向50.6│國道警交字第│日新北裁催│ ││ │41分 │公里處(│ZAB092003號 │字第48 │ ││ │ │五楊高架│舉發違反道路│-ZAB092003│ ││ │ │) │交通管理事件│號違反道路│ ││ │ │ │通知單(B舉 │交通管理事│ ││ │ │ │發單) │件裁決書(│ ││ │ │ │ │B 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