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號
- 原告
- 鍾榮展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37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1月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2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季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因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ZIA137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並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王季梅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3月1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37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同日即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同日、同一分鐘內,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南向12.7公里(新台五路出口匝道)處,因同一違規態樣遭檢舉並經被告分別裁處,依交通法規6分鐘、6公里不得重覆舉發開單,但舉發機關竟先將時序在後之舉發單先行寄送,之後才寄發違規時序在前之系爭舉發單,顯有違誤,再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伊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處所據之事實亦有違誤。因而訴請撤銷各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民眾提出錄影而由警察機關舉發,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故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與其後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台五路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屬不同之違章行為,本件仍應裁處。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核該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民眾檢舉、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117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章事實,但本件既經勘驗檢舉影像確認無誤,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違章事實,與舉發機關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國道交警字第ZIA136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後舉發單)所指之違章事實,其間違規時間均為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3分,違規地點亦僅分別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12.7公里(新台五路出口匝道)處,兩處間之距離亦未達6公里,所舉發之違規項目亦無不同,是被告即不應以原處分對其裁罰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舉發單所示違規事實之檢舉影像後,確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7公里(新台五路出口匝道)處亦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且依檢舉錄影畫面上鑲嵌之時間,亦與原處分所據之檢舉影像在同一分鐘內(原處分之檢舉影像畫面所載時間為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3分3秒至13秒,後舉發單之檢舉影像之時間則載為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3分45秒至52秒)。
⒉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舉發單與後舉發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而逕行舉發,審酌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間隔僅不到1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不得連續舉發。
⒊惟不得連續舉發之對象,應為發生在後之違規(即後舉發單所舉發之違章行為),而非發生在前之違規行為(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行為),蓋以發生在後之違規行為乃有禁止連續舉發裁罰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訴請撤銷(至後舉發單所舉發時序在後之違章行為,則未據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要件不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