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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莊偉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11日09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石潭路與南京東路6段451巷(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之路口有明顯的禁止右轉標誌,只能往單一方向直行,原告認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性,且標劃於地上之左轉號誌也遭塗掉,顯然政府也認為此路段沒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於111年7月11日9時4分騎乘系爭機車遭檢舉人檢舉,而本次舉發與上開舉發僅間隔1分鐘,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1日9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與南京東路6段451巷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由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所示,違規路口明顯繪製有向左之指向線,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左轉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1日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復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與南京東路6段451巷口,遭員警舉發「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2件違規雖未逾6分鐘,惟行駛已逾一個路口以上之距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未符,併予敘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左轉彎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
    068693號函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43、4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
    認定。
(三)原告所為仍違反「左轉彎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規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畫面時間09:05:51,
    原告準備於路口處左轉;畫面時間09:05:53,原告於路口
    處左轉,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09:05:55,原告於路口處
    左轉,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09:05:55,原告於路口處左
    轉進入道路,全程未打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左轉彎時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
    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
    裁罰當屬有據,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口有
    明顯的禁止右轉標誌,只能往單一方向直行,自無使用方向
    燈之必要性,且標劃於地上左轉號誌亦已遭塗銷,政府也認
    為此路段沒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
    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左轉彎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
    措施。查觀諸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
    爭地點雖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惟該路口為有左、右向之車道
    ,且地面上劃設有左轉標誌,依上開規定,縱該地面上之左
    轉標誌事後已遭塗銷,惟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左
    轉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
    利於己之論據。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連續舉發之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
    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
    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
    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行為人違規行駛經
    過1個路口以上者,原則上可得連續舉發,蓋數個違規之地
    點已相隔一個路口,因行為人已行駛至不同區域,周遭車輛
    各異,違規行為已可能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查觀諸北
    市警交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19、21頁)及Google map(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第
    一次於111年7月11日9時4分,在臺北市○○路000號違規後,
    復於同日9時5分,在臺北市石潭路與南京東路6段451巷口為
    第二次違規行為,是上開兩次違規時間及違規距離雖相距在
    6分鐘內及6公里內,惟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行為與第2次違規
    行為間,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之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第2次違規行為自得連續舉發,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連續舉發規定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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