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號
- 原告
- 張清祥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370號、25-ZAA309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所涉違章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依現行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係民眾檢舉案件,違規行為日同為民國110年12月27日,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同日晚間即接獲檢舉,此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2份在卷可查,堪認警察機關已於110年12月27日違規當日即已接獲本案檢舉,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7日舉發期限。
㈢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所涉違規之行為日均為110年12月27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均係於111年1月2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份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先後於111年1月26日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別舉發,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3月1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即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系爭2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均於同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遂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在同一分鐘內,卻開了2張罰單,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因而訴請撤銷各處分等語,並聲明:系爭2件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2件原處分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均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且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亦認應分別舉發。從而本件自應分別各違規事實舉發裁罰,系爭3件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可茲參照。再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現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原告)。
㈢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並非在隧道內,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2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前揭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按:總統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即明文規定均有適用,且為避免爭議,增加「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文字)至被告雖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據為其連續裁罰之根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經移送被告機關後裁處系爭2件原處分等情,除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資料當庭經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確認無訛之外,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佐,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件原處分之連續裁罰有無違比例原則?茲析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違規事實部分,其違規時間均為110年12月27日晚間7時30分之同一分鐘內,二者相互之差距不逾6分鐘;又其違規地分別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4公里、國道1號北向五堵出口匝道,二者相互之差距亦未逾6公里,其間均位於高速公路,亦未行經任一路口、亦非在隧道內,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之規定。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舉發機關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舉發機關就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2張舉發單,顯違反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違規係2以上違規行為,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分別處罰等語,惟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將其納入「連續處罰之限制」的規範之下,而賦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在法規視角下之「規範意義上1行為」之意義,故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範為其行為數之標準,並非逕依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概念判斷之,否則上開連續處罰禁止的規定將毫無意義、何謂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亦將無任何標準可循。從而,原告上開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法律視角下已有劃分行為數之規範意義標準,是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至於附表編號2所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與前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亦非在隧道內,業如前述,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範標準下判斷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屬一行為,而不得連續處罰。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2件原處分原係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然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結果,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違規事實進行裁處,是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違章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已據原告完納,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15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12月27日晚間7時30分 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09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2 110年12月27日晚間7時30分 國道1號北向(五堵出口匝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09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