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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G209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664元。其中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另更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新臺幣614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向原審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原為魏武盛,嗣於111年7月20日,交通部另派任丙○○接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長,並於本院審理時,該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丙○○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甲○○到院辯論,實質上已有承受訴訟之表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傳真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傳真之行政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依法應無不合,爰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乙○○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於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乃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MG/L,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填製第I3G209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並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G209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六、七時許,將汽車停靠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私人空地上休息,並至一旁之空地上廁所,卻無端遭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上前攔查,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配合員警之指示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零,然員警未向原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竟要求再次檢測,檢測後亦未讓原告確認其所測得之數值,逕行告知酒測值為0.6mg/L。然查,原告當天雖有喝酒,惟僅在當天上午十點左右,在住家小酌一杯高粱酒,至晚間六、七時,酒精早已代謝完畢,應無酒精濃度過高之問題。況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駕駛行為,該員警之臨檢及酒測程序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告深感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處分以此作為處罰依據,顯有違法。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筆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了休息,將汽車停靠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私人空地上,汽車之引擎為熄火之狀態,無法任意移動。況原告停車後便至一旁之空地上廁所,並非乘坐於車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駕駛汽車之意圖,該車輛也並非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無駕駛汽車之行為甚明。該員警因原告如廁後返回車輛附近,逕認原告有駕駛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其開罰,原處分顯已違法。

3.本件員警實施臨檢及酒測之程序,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再按「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判決參照。

⑷末按「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⑸查,原告當天車輛停靠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位在一鐵皮工廠前方之私人土地上,並非公共場所,且該地點亦非任何易生危害之處所,該名員警實施臨檢之地點自有違法。況原告在該處停放車輛、休息,並至附近如廁,並未有移動車輛之意思,自無任何易生危害之行為,則該名員警無合理懷疑即任意對原告實施臨檢,該臨檢程序已有違法。

⑹又查,原告配合員警之指示進行酒測,首次測得之酒測值為零,然員警卻並未向原告說明檢測過程有何錯誤,或任何檢測失敗之原因,逕行要求原告再次檢測,甚至第二次之檢測時間較第一次更為短暫,數值是否較第一次更為準確,亦有疑問,且檢測後亦未讓原告確認其所測得之數值。是以,該名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4.酒測過程非全程連續錄影,且FILE0004.MOV影像檔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栽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纪錄。」同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件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既完全未錄音,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有遵守前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則本件舉發過程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又原告雖未具體指摘上揭程序瑕疵,然此部分程序瑕疵,已致使原處分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再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參照。

⑷經查,110交簡上69號酒測光碟,內含FILE0003.MOV、FILE0004.MOV、FILE0005.MOV三個錄影檔,其中FILE0003.MOV、FILE0005.MOV皆有聲音,惟獨FILE0004.MOV沒有聲音,而FILE0004.MOV正是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測的情形屬最為關鍵之一段酒測過程。

⑸依法院檢視光碟紀錄,影片螢幕顯示時間19:24:38處,實施第一次酒測,影片螢幕顯示時間19:24:46處,原告隨即搖頭表示應該未超過酒測值,然員警卻並未向原告說明檢測過程有何錯誤,或任何檢測失敗之原因,逕行要求原告再次檢測,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影片螢幕顯示時間19:24:56處,立即實施第2次酒測,甚至第2次時間較第1次更為短暫,數值是否較第一次更為準確,亦有疑問。且為何僅有錄影而沒有聲音,是否有其他執法機關有違法之處致沒有聲音,實令人懷疑。

⑹次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均僅截取兩造間部分片段而非完整内容,FILE0004影像檔至FILE0005影像檔中間約有5分多鐘之空檔(FILE0004,19:28:08結束,FILE0005,19:33:11開始),甚或不排除只截取有利於已之内容,否則為何需將錄影時間僅短短5至6分鐘之內容分成三段錄製,可證員警酒测過程未連續錄音錄影,且關鍵的酒測過程還僅有錄影而未錄音,故警員酒測過程未合正當法律程序。

5.綜上所述,處理細則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東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6.觀察員警提供三部影片時間,完全無法能夠證明有連續錄音錄影,因為三部影片的結束時間跟開始沒有完全連接。本案證人在彰化地方法院也有出庭作證,案號110年交簡上字69號(刑事案件),也出庭作證表示其從事警察執業多年也從事過許多酒測,也當庭表示說密錄器在當時也有定期維修,為何會在密錄器的檔案會完全沒有聲音,及時間都完全沒辦法接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99年5月5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4.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以第I3G20946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舉發內容為「酒後駕車,以呼氣酒測值達0.6mg/L。」,有該所110年9月14日填單之第I3G209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個月,爰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6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5.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本所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於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將車輛停在私人土地上,既非易生危害之情形,又無駕駛行為,員警卻攔查並實施酒測已有違法,另於酒測實施過程中,又無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錄影檔案中之一個錄影檔僅見錄影卻無聲音之情況,另原告第一次酒測時之酒測值為零,但員警卻又向其進行第二次酒測且未說明原因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於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乃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MG/L,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並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3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471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3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53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守股檢視光碟紀錄暨採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首先觀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所示,可知原告於84年12月1日即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94年9月26日領有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又於同年11月21日再晉級考照取得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故原告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首堪認定。而查,舉發員警於110年9月14日18至22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同日19時15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警方路檢點前,發現原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疑似為躲避警方取締,遂於路檢點前停靠在道路旁空地,警方立即上前予以盤查,見原告獨自一人站立在系爭汽車旁,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其坦承駕車由雲林沿彰水路北上,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檢測值達0.60MG/L,而以掣單舉發等情,此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3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4712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原審卷第75頁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所載:「職於110年9月14日18時至22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同(14)日19時15分在溪湖鎮彰水路四段666號(警方路檢點)前發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疑似躲避路檢點靠右停車於道路旁空地,警方上前盤查發現乙○○獨自站立車旁,盤查過程發現陳員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陳員其坦承駕車從雲林沿彰水路北上欲從埔鹽交流道上台76快速道路,警遂對其實施呼氣式酒測,酒測值為0.6MG/L」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3月4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後,其測得結果為0.60MG/L等情,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單、採證光碟(見原審卷第77頁、第95頁、第94頁)等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原告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於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此外,原告因本案同一時地之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僅處以原告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適法,特再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將車輛停在私人土地上,既非易生危害之情形,又無駕駛行為,員警卻攔查並實施酒測已有違法,另於酒測實施過程中,又無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錄影檔案中之一個錄影檔僅見錄影卻無聲音之情況,另原告第一次酒測時之酒測值為零,但員警卻又向其進行第二次酒測且未說明原因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將車輛停在私人土地上,並非易生危害之情形,又無駕駛行為,員警卻攔查並實施酒測已有違法為辯。惟查:

⑴觀諸原審卷第79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年9月14日19時5分38秒及同日19時11分23秒,在西環路、彰水路口往北方向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與彰水路、頂寮橋路口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均有拍攝到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員警攔查前,有行經溪湖鎮彰水路沿線行駛之畫面,且於本院111年12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杜禹陞先證稱:當時伊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原告駕車行經我們臨檢點,在靠近臨檢點的時候,還沒到臨檢點的路邊停車於路邊的空地,所以伊便上前盤查他,上前盤查時,當時就只有他一個人在車邊,當時他已經下車,伊便詢問其是否為駕駛,他當場承認,伊便詢問其有無喝酒,他當場承認有喝酒,他說他喝一杯高粱等語,之後證人杜禹陞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詢問原告其車子是一直都停在那邊,都沒有駕駛嗎?原告先是回答稱:伊已經停在那裏好幾分鐘了,旋即由本院向原告訊問其是否駕駛到那邊,然後停在那邊好幾分鐘嗎?原告則答稱:是,以上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

⑵承上所述可見,縱使舉發員警於上前盤查原告時,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停下,但舉發員警早在原告停下車輛之前,已有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停車在攔查地點前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此外亦有路口監視器拍得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沿彰水路行駛之畫面照片,如此,即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無誤。然原告當時既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方所設置之臨檢站前,但卻未繼續往前行駛且直接停靠路邊之空地上,於是舉發員警依前開客觀情形合理懷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躲避路檢盤查之可能,進而判斷該系爭汽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查原告,並在稽查原告之過程中,原告非但身上散發酒氣且亦當場承認其有飲酒之事實,此亦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3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471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分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可資足憑,據此舉發員警即向原告進行酒精濃度之測檢,核此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查與酒測之實施,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堪認定舉發員警當時攔查原告並向其實施酒精濃度之檢定,均為合法妥適之職權行為措施。從而,原告主張其將車輛停在私人土地上,既非易生危害之情形,又無駕駛行為,主張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已有違法等情,顯屬無理,自不可採。

2.復查,原告主張酒測實施過程中,無全程連續錄影,且於員警錄影檔案中之一個錄影檔亦有僅見錄影卻無聲音之情況,此外,其第一次酒測時之酒測值為零,但員警卻又向其進行第二次酒測且未說明原因等情為辯。然查:

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FILE03:檔案有聲音,警察有講一杯不會超過,就看到一杯不會超過,警察就說給他拿水來,就看到員警跟原告走到車附近要酒測,並告知他茶要給你喝,放心,警察並講茶給你喝,不過就不過,哪有什麼關係,就看到原告往前另外走到酒測臨檢點(地上有紅色的酒測臨檢點三角錐)附近往另一個警車方向。(畫面結束)。⑵檔案名稱FILE04:接續第一個檔案看到原告走到剛剛酒測臨檢點附近的警車方向,員警在警車上打開酒測器的箱子,原告在旁邊喝水,員警打開箱子拿起酒測測試器,原告喝水,將水喝完,員警提示新的酒測測試器,拆開以後,等候酒測器給予原告第一次吹試,第一次測試完後放在警車引擎蓋上等候,第二次再將酒測器要原告含住吹氣,第二次吹氣完後,員警將酒測器放在引擎蓋上等候,經顯示內容告知原告觀看,並列印酒測值列印單,並且拿筆要原告簽名,接下來員警也在酒測測試單上填寫(員警表明填寫車號、地點),其後則見到另一員警拿手機在拍東西(證人表明不知道在拍什麼),接下來員警收拾施測酒測器的裝備,原告往另一方向走去。(畫面結束)(此檔案勘驗全程過程僅有影像全程無聲音)。⑶檔案名稱FILE05:本件錄影檔案有聲音及影像,見員警跟原告在另外一個警車旁邊,員警告訴原告警察有無冤枉你,你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以及你也可以看你要不要請律師(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上開本院111年12月8日之勘驗筆錄,在第一個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FILE03之錄影過程,可見舉發員警向原告說明在實施酒測時會給原告飲水,於是即帶原告前往當時所設置之酒測臨檢點處之警車旁實施酒測,而在第二個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FILE04內容,遂接續見原告走至第一個錄影檔案中之警車旁喝水,待原告喝完水後,舉發員警便取出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而在此第二個錄影檔案中,復可見原告總共接受二次吹氣檢測,而當第二次酒測實施結束後即有將該酒測器顯示之酒測值結果予原告觀看,並列印酒測值單,此即表示酒測實施在第二個錄影檔案中結束。

⑵再細觀第一個錄影檔案到第二個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其錄影畫面是有接續進行,且參酌原審卷第107頁下方之圖6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是在第二個錄影檔案中才開始喝水並進行酒測之實施,此觀證人杜禹陞於本院審理時向其訊問剛剛畫面有看到員警跟原告走到警車旁,有給原告保特瓶的水漱口,為何要給原告漱口?在此之前證人有告訴原告要實施酒測嗎?證人杜禹陞則答稱:「因為我們實施酒測之前須要給當事人漱口,有告知當事人要實施酒測。」(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更可證明原告確實是在第二個錄影檔中實施酒測,則此過程即有予以全程連續錄影。何況,依證人杜禹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密錄器會有片段的原因,是因為在密錄器的設定,可以設定為一段式錄影,或是每錄幾分鐘後會自動分段,時間會沒有連上是因為他在分段的過程,導致密錄器時間沒有完全連上,第二段密錄器沒有聲音,是因為密錄器機械故障,我們在蒐證過程,打開密錄器之後,直到現場結束才關掉密錄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亦可知舉發員警開始攔查打開密錄器錄影蒐證時,是直到現場結束時才將密錄器關閉,而本件舉發錄影過程之所以有分段,乃是密錄器之設定緣故,並非舉發員警以人為操作方式進行分段錄影,而本件原告從開始實施酒測到結束之整個過程,既然都在第二個錄影檔當中,詳如前述,即足以證明舉發員警在向本件原告實施酒測時已確實有全連續錄影。

⑶至於在第二個錄影檔案中雖因密錄器之機械故障,導致並未聽見錄影檔案之聲音,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雖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然其意旨應係以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作為存證,是如違反此規定,法院應仍得就相關證據進行研判,倘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處分係合法作成,則該處分自有違法。查,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證人杜禹陞到庭詳細證述其為何給予原告飲水且開始實施酒測之經過,並說明其向原告實施第一次酒測係因原告吹氣量不足,乃在告知其測試失敗之原因後,即向原告進行第二次酒測實施,此有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則核諸證人杜禹陞之證述內容,均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互核可證,此外,並有經原告簽名之酒精測定值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則本件採證影像雖無聲音,然參酌採證影像勘驗結果、證人杜禹陞之證詞、上開書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員警錄影檔案中之一個錄影檔亦有僅見錄影卻無聲音之情況,且其第一次酒測時之酒測值為零,但員警卻又向其進行第二次酒測且未說明原因等情,均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664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等部分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至於更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杜禹陞旅費614元部分,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雖該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杜禹陞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杜禹陞之旅費614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命仍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綜上,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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