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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沈岱祥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沈岱祥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乃於109年12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5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2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經查驗被告提供影像光碟中所載暨系爭事件現場影像,影片長度3秒處(即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顯示2020/11/27 18:24:23)原告駕駛車輛左方向燈開始閃爍:5秒處(18:24:25)左前輪始於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虛線上方,向左進行車道變換;9秒處(18:24:29)右後輪置於車道上方;12秒處(18:24:33)左方向燈保持閃爍,被告駕駛車輛導正於變換後車道中央,影片結束。惟7秒處(18:24:27)至9秒處(18:24:29)間,左方向燈因原告為使車輛正確行駛於變換後車道,開始回正車身之方向盤向右轉動動作,而自動關閉。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作動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此不爭事實,原一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作業手冊』多有提及。參原一審及鈞院110年度交字第569判決意旨駕駛人仍可在方向燈自動關閉後再次繼續打左轉方向燈等,原告亦已履行,綜上所述,原告已在能力範圍善盡駕駛人義務與責任。

2.針對被告答辨,原告當庭回應:第一經當庭勘驗方向燈沒有亮的時間是27秒處跟28秒處,被告答辯狀上面有寫方向燈沒有亮3秒,被告自己的答辯狀上面寫28跟29秒方向燈沒有亮,答辯狀上面所寫的沒亮的時間是3秒及跟當庭剛勘驗的情形不符。另被告補充答辯的第二點,提到說原告再打方向燈對後方車輛來講已經無實益,想問這樣他的意思是指原告就不用盡責任了嗎?原告要強調的整個過程當中有打方向燈,中途方向燈與方向盤轉動不一致自動關閉方向燈,然後原告已盡所能,因為時間是有2秒,這2秒時間其實是很短,原告的方向盤是往右打,原告的手是遠離方向桿的,且當時右前方也有一個車輛,原告也要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希望可以把原告右前方車輛車牌號碼加以記錄,所以原告也要安全駕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仍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之初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其左方車道前,方向燈即已停止閃爍(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AMY-9780國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AVI」2020/11/2718:24:27-18:24:30),核其行為即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2.查原告稱其車輛之方向燈桿回彈導致其為全程使用方向燈而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既為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方向燈桿之位置即在其手邊而已,原告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途中不可能未曾使用過一次方向燈,其應早已知悉系爭方向燈閃爍多久後即會回彈,復參原告提供之車輛方向燈桿回彈時機之資料,足證其對於方向燈桿回彈之事實已經明確知悉,原告即應於系爭地點往左切入他車道時確保其全程閃爍之狀態或在其閃爍結束前即完成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時尚未完全進入車道而容任其方向燈桿回彈,核其行為主觀上仍屬故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3.次查原告稱其「已進入主線道而處於無法注意之狀態」,惟方向燈之亮起與否與原告之車輛位置應無直接關聯,縱令當時穿越虛線已壓於原告之車身底下而無法目視,並不代表原告不知其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仍得自其前方之線段或其他車輛之行進方向判斷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否則豈非容許所有變換車道之車輛均在車身已壓於車道線上時即可停止使用方向燈,故原告稱「線段已壓於車下而無法判別是否應繼續使用方向燈者」,恕被告難以採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被告補充答辯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原告於輔助車道時左側方向燈亮起,(影片時間:「2020/11/27 18:24:23」,圖片1),之後左側後輪尚在白虛線上時最後一次亮起(影片時間:「2020/11/27 18:24:27」,圖片2),而於左側後輪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後即熄滅(影片時間:「2020/11/2718:24:27」,圖片3),原告車身持續往左側移動,中間過程未再打方向燈(影片時間:「2020/11/2718:24:28至18:24:29」,圖片4至5),直到車身幾乎進入主線外側車道,原告始再度打方向燈(影片時間:「2020/11/2718:24:30」,圖片6),從方向燈熄滅至第二次打方向燈中間經過3秒。

6.打方向燈之目的係為讓後方車輛可以預見前車行車方向,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變換車道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直到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主張方向燈因方向盤轉動而自動關閉,然方向燈關閉時,車內之方向燈提示音即會停止,並且方向燈桿跳回時會有「喀」的一聲,原告可立即知悉方向燈已關閉,原告於方向燈自動關閉時即應馬上再次打方向燈,原告卻於方向燈熄滅後經過3秒才再度打左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幾近進入主線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此時間點再打方向燈對於後方車輛來說已無實益,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在變換車道時,因方向盤向右轉回正,導致左轉方向燈關閉,而其手又是遠離方向桿並且當時右前方又有一輛車要注意,因此在熄減後之2秒再次打方向燈,其當時已盡所能駕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遂於109年12月11日製單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2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39號函、採證照片與原審依職權所擷取之光碟錄影畫面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暨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與第115頁至第183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1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3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6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本件乃檢舉民眾於舉發違規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於是檢送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為此,本院乃於111年5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當庭勘驗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之播放內容,並核對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是否與採證光碟內容相符,其勘驗結果為:「畫面錄影檔案一開始是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0,原告系爭車輛顯示在畫面最外側的輔助車道,2020/11/27 18:24:20至21秒仍然在外側輔助車道,接下來畫面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2至18:24:32之情形則如原審所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相符,在畫面2020/11/27 18:24:25時系爭車輛左前輪開始往左壓到輔助車道線,有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持續到2020/11/27 18:24:27,這時系爭車輛左側前輪跟後輪則在主線外側車道還不到三分之一處,在2020/11/27 18:24:27至28秒間系爭車輛緩慢往主線外側車道靠,此時方向燈則未顯示,在2020/11/27 18:24:29系爭車輛繼續往左外車道緩慢駛入,則方向燈仍未顯示,在2020/11/27 18:24:29的時候剛開始則見左側方向燈仍未亮起,於2020/11/27 18:24:29末到30秒間,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該主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則已進入主外線車道二分之一,系爭車輛的右後輪則壓到該區分主外線車道與輔助車道之標線上(如原審卷第167頁),系爭車輛該方向燈持續亮至2020/11/27 18:24:31,此時系爭車輛位置則已完全進入該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直到錄影畫面結束至2020/11/27 18:24:32系爭車輛均有打方向燈,(經核原審卷內第181及183頁所擷取的時間畫面於該畫面時間2020/11/27 18:24:31、2020/11/27 18:24:32秒,此二張顯示之照片沒有顯示方向燈,應是擷取時適逢該打方向燈過程之閃爍有所擷取而不完整,此過程如原審卷第171頁至179頁)。」(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後訊問雙方當事人有何意見,原告乃請本院增加系爭汽車第1次亮方向燈之時間,以及更正第2次亮方向燈之時間不是30秒而是29秒,本院乃當庭補充勘驗為:「系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2系爭車輛仍在最外側的輔助車道行駛,於2020/11/2718:24:23系爭車輛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仍然在最外側的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該2020/11/27 18:24:24至2020/11/27 18:24:27時仍然繼續顯示左邊方向燈,至2020/11/27 18:24:28時至2020/11/27 18:24:29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則未顯示,直到2020/11/27 18:24:29末到30秒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又亮起,其餘情形如同剛剛已勘驗核對之記載。」,此有上開本院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同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3.承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乃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審理時從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播放之錄影畫面中所擷取而來,然其中原審卷第181頁及第183頁之採證照片部分即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31、2020/11/27 18:24:32,該系爭汽車於此2張採證照片中並沒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乃原審法院擷取時恰好該系爭汽車之方向燈閃爍時為閃閉之狀態,因而未在照片中見該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而有所不完整,故此2張採證照片即難加以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其餘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部分,則核與採證光碟播放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法提示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4.次查,依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暨上開本院111年5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內容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3時,開始打左轉方向燈,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5時,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跨越白色之穿越虛線至主線外側車道,而該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仍持續亮起,當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7時,即見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熄滅,此時該車輛之左後車輪恰好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並繼續往左切入,而其僅有三分之一之左側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的道路面積,此觀原審卷第15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即可自明。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9末到30秒間時,始再見該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再次亮起,此時觀諸原審卷第1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亦可見該車輛之右後車輪恰好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且其右側車身仍尚未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30,該系爭汽車乃完全駛入主線外側車道中,並且其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至錄影畫面結束。由此可見,當系爭汽車於往左行駛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尚不到半個車道範圍內即未再顯示其左轉方向燈,隨後系爭汽車並繼續往左行駛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而於其三分之二車身已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中始再次打左轉方向燈甚明,據此,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屬可採,被告認系爭汽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在變換車道時,因方向盤向右轉回正,導致左轉方向燈關閉,而其手又是遠離方向桿並且當時右前方又有一輛車要注意,因此在熄減後之2秒再次打方向燈,其當時已盡所能駕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上詞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首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若因方向盤回正而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且會出現「咯」的聲音外,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此時,車輛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

2.然查,本件原告縱使當時其在變換車道時,因方向盤向右轉回正,導致左轉方向燈關閉乙節為真,然細觀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其左後車輪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並繼續往左切入,至該車輛右後車輛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之變換車道中,意即系爭汽車移動長達將近三分之二車身之過程,均不見原告再次開啟左轉方向燈。此外,再參酌前開採證照片內之當時路況情形,亦可見舉發當時國道高速公路之車潮擁塞,車輛均緩慢向前行駛,而該系爭汽車既係以緩慢之車速由輔助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如此,衡諸當時情形,原告應有相當充足之反應時間將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開啟,並無不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可能,然原告遲延至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快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時,始再度開啟左轉方向燈。是以,原告客觀上除已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從而,原告所執前詞為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均已由原告起訴時及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