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03號
- 原告
- 游男榮
- 送達代收人
- 游貴生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訴,並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抗告確定,茲本件111年度交字第203號交通裁決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03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代收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由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此有112年2月14日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51-61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仍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