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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鄧雅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鄧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12時57、12時58分及12時59分間,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行駛,途中經中環路2段228號、幸福路交岔路口及台65線下中原路閘道前處,分別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11月27日及11月2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6日前,案件並均於111年1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均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騎車行經新莊區中環路2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招民眾檢舉。但是同一條路,該民眾一路追隨連續在三個路口連開了3張罰單,且時間在一分鐘內連續開罰,如果該民眾真的要檢舉,是否開一張罰單作為警告就好了呢?不懂為何要一路尾隨跟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並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於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2:57:30至12:57:31處(採證光碟之「CV0000000.mp4」),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環路二段228號前路段時,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其變換車道全程均未見其顯示右側方向燈,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第①48-CV0000000號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爾後原告繼續沿中環路二段行駛,於檢舉影像12:58:06至12:58:08處(採證光碟之「CV0000000.mp4」),於中環路二段臨幸福路岔路口前路段,再次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期間亦未見其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堪認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屬實,被告作成第②48-CV0000000處分,亦屬合法;原告於中環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向前行駛經該交岔路口並銜接中環路二段繼續直行,於12:59:48至12:59:51(採證光碟之「CV0000000.mp4」)處,原告於中環路二段臨臺65線中原路匝道前路段,自中間車道跨越路面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全程仍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③48-CV0000000號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上述違規另有影像截圖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供鈞院相互勾稽。

2.原告固以民眾連續檢舉並於一分鐘內連續開罰似有疑義為辯,然經查本件違規為民眾檢舉案件,雖於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尚未施行,然民眾檢舉案件因亦具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並就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而自本件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及檢舉影像之連續截圖內容以觀,於12時57分時原告完成第一次違規行為,繼續沿中環路二段直行,期間至少遇有5個路口,於12時58分臨幸福路交岔路口前車道違犯第2次違規行為並抵幸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綠燈後穿越該交岔路口銜接中環路二段繼續直行一段距離,於12時59分違犯第3次違規,綜上,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均不同,並非原告所指1分鐘內,且雖違規時間相近,然客觀行為間均有路口相隔,應屬數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處之,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比例原則。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2時59分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路交岔路口及台65線下中原路閘道前處,分別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3次違規行為係在同一條路,不應於1分鐘內連續開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2時59分間,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行駛,途中經中環路2段228號、幸福路交岔路口及台65線下中原路閘道前處,分別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11月27日及11月27日(均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月12日填製本案三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6日前,並均於111年1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3件、本案舉發通知單共3件、違規查詢報表、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7454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9086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及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及第101頁與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及第12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2時59分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路交岔路口及台65線下中原路閘道前處,分別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3次違規行為係在同一條路,不應於1分鐘內連續開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在12時57分29秒至31秒期間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復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臨幸福路岔路口前路段時,於12時58分7秒至9秒期間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又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臨臺65線中原路匝道前路段時,在12時59分47秒至50秒期間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皆無法警示前、後方車輛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分別檢具其3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908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7:30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外側之快車道開始靠右行駛並且車輪壓在白實線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7:31時,即見原告跨越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而在該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開啟右轉方向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7:40、12:57:43、12:57:50、12:57:57、12:58:04等時,復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經過5個路口後,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8:06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之快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8:07至12:58:08時,即又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外側之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9:22時,見原告在中環路與幸福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之後,前開路口號誌轉變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原告即駕駛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9:48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嗣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4 12:59:48至12:59:51時,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中間車道向右行駛切入外側車道等情,此等各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9086號函文所述相符,此外,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在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並有原告起訴狀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1頁)在卷可佐。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2時59分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路交岔路口及台65線下中原路閘道前處,分別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本案3次違規行為係在同一條路,不應於1分鐘內連續開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2時59分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路交岔路口及台65下中原路閘道前處,既先後各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而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此上開3次違規行為之地點,參酌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23頁所附之GOOGLE地點可知並非相同,而且三次違規地點間又有以路口為間隔,則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因此舉發員警依此3次違規行為連續舉發,自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本案3次違規行為係在同一條路,不應於1分鐘內連續開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於法無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