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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黃志晃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ZAA000000號、第72-ZAA000000號、第72-ZAA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三(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14時34分(17秒至20秒)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5.4公里路段(臺北入口匝道),而向左跨穿越虛線變換至匝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一);又於同日14時34分(27秒至30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6公里路段,而由右側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二);復於同日14時34分(32秒至36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7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中外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就行為一部分,於111年1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又就行為二部分,於111年1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另就行為三部分,於111年1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21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為一部分〉(下稱原處分一)、雲監裁字第72-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為二部分〉(下稱原處分二)、雲監裁字第72-ZAA000000號〈就行為三部分〉(下稱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25.7公里處、25.6公里處、25.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方民眾目睹違規,並以科學儀器蒐證並向國道警察舉發,而開出3張罰單,但原告認為3張罰單之違規行為因屬於同一項,且違規距離相距6公里以內(僅相距0.4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內(僅相隔30秒),且未經過任何路口,亦非隧道內,因此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意為提醒駕駛之行為,又因行駛於國道上,且為民眾舉發,而非國道警察當場開單,無法當場糾正錯誤行為,連續開罰同一違規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所以被告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3、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分別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舉發單位就行為二、三,予以連續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不應連續舉發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48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29頁、第1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舉發單位就行為二、三,予以連續舉發,不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檢舉時即行為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4分(17秒至20秒)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5.4公里路段(臺北入口匝道),而向左跨穿越虛線變換至匝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一);又於同日14時34分(27秒至30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6公里路段,而由右側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二);復於同日14時34分(32秒至36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7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中外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就行為一部分,於111年1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又就行為二部分,於111年1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另就行為三部分,於111年1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就行為一部分,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處分二、原處分三之合法與否,則如下述)。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即行為時,下同)固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乃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之相隔時間及距離,作為得否連續舉發之評價標準,以於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兼顧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衡以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違規行為之裁罰,關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及比例原則之兼顧,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而依該條項規定,如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民眾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本可直接適用該規定,此與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提出檢舉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任何差異,蓋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目的僅在彌補警力之不足,以對交通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之作用,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益明,故不論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案件,針對前開連續違規行為之舉發,除貫徹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外,亦均應兼顧憲法上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故在無其他正當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自無針對民眾舉發案件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是本件雖係基於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自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判斷舉發單位就行為二、三所為「連續舉發」之合法性,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第307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第24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等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前揭行為一、二、三,均屬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民眾依修正前(檢舉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予以檢舉,但該等行為係於1分鐘內,在約0.3公里之距離內為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而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單位就行為二、三,自不得予以「連續舉發」,是其就行為二、三所為之舉發,即非適法,則被告基於此等違法舉發而為之裁處(原處分二、三),當亦屬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二、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