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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方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0.3公里及1.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月22日以國道警交第ZEA290771號、第ZEA29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8日前,並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EA290771號、第22-ZEA290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簡稱A、B處分,並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B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就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有關「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部分,該號解釋是針對「持續違規停車予以多次處罰」作成解釋,並未認定法律違憲,僅是要求「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又釋字604號解釋理由書是對於違規停車如何計算違規次數的問題進行闡述,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連續違規的情形不同。在違規停車的情形,其違規事實是長時間持續存在,若評價為一自然的單一行為,僅能為單次處罰,可能誘使行為人長時間侵害法益,故應自法規欲達成目的觀之,若單一行為侵害法益的時間長度超過法規設定評價標準時,即可於法律上評價為數個違規行為。可見,縱然行為人的行為是自然的單一行為,仍可能因為行為時間的長短、法益侵害的多寡而在法律上被評價為數個行為。況本件違規事實並非長時間持續存在,自始即非基於單一的自然行為,就時空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的區隔。被上訴人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的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的決意所為,並考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速甚快,每次變換車道行為均可能造成當時附近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的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增加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輕以明重,本即應受數次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縱以比例原則論之,亦無法令明文可依循)。原判決以B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撤銷B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背法令情形。

㈡道交條例第85絛之1的立法意旨,是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的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作為不得重複處罰的藉口,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該條是針對同一持續狀態的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並認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意旨,顯然未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動態的特性,亦不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的立法意旨,難認允當。至於民眾檢舉舉發的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亦應納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範圍,屬立法考量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前,應適用現行法律規範。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的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以連續舉發的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的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的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的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的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的限制下,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的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是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就該款列舉的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的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的衡平。該條款明文規定的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的案件,然參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是為符合法律保留的精神,將原本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於道交條例內修正增列;又當時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的限制規定,應是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的情形所設。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的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的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而是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同樣具有駕駛人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的特性,惟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場攔停的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的案件,其舉發密度的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的違規行為次數,始符合該條文的規範意旨。

㈢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0.3公里及1.3公里處,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此為原審法院調查確認的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的基礎。系爭汽車於相隔不到1分鐘的時間內,行經間隔約1公里的國道10號公路東向0.3公里及1.3公里處,持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其遭舉發的兩次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不超過6分鐘,亦無行駛經過一個路口的情形,依上述說明,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上訴人逕依舉發機關根據民眾提出檢舉所為連續舉發,分別作成A、B處分,分別處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撤銷B處分,尚無違誤。

、結論:上訴意旨應不可採,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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