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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吳美瑋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2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後,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8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202298、ZFC202633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單1、2)。原告已繳納舉發單1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對舉發單2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26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舉發單1、2所載違規事實均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僅差24秒,距離在1公里範圍。原告認為舉發單1、2之違規事實屬於車輛自國道3號下匝道至新竹市平面道路之連續動作,應視為同一行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告已按舉發單1繳納罰鍰3,000元,被告再開立舉發單2,已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125號函查復略以:舉發單1、2係民眾檢舉案,違規時、地如附表所示,原告駕駛車輛於前述路段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嗣於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之中線車道時,均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且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單1、2違規事實相同、時間前後相隔不到24秒且距離不到1公里,不應連續舉發、處罰,有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程序。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係規範逕行舉發程序,二者舉發種類之本質有所不同。立法者既未將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予以規範,顯為立法者有意排除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類推適用。

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及道交條例8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如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之一行為)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如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無拖吊車移置時)之一個持續不改正自然行為,以法律予以切割為數個法律上一行為,由執法人員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以責令改正外,並得藉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政裁量空間為連續舉發,以達嚇阻之效,此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情況並不相同。

⒊本案舉發單1、2之違規事實,應以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為自然單一行為,不應將各車道間多次變換車道合併視為一行為,而予以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㈢、綜上,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已產生不同風險,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按行政罰法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就本案舉發單1、2之二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分別舉發、處罰。是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95-113、12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1、2違規事實得否連續舉發、處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的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以連續舉發的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的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的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的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的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的限制下,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的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的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而是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同樣具有駕駛人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的特性,惟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場攔停的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其舉發密度的標準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民眾檢舉的違規行為次數,始符合條文之規範意旨。又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而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只是用以進出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實難與路口相提並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1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發生於110年4月10日8時43分、同日8時44分,違規地點分屬國道3號南向103.1公里、103公里(茄苳出口匝道),原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此2次違規地點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亦僅相隔不到1分鐘,且其違規行為態樣均相同,期間雖有經過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然其僅具單向續接之意義,亦難與路口相提並論。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雖僅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而民眾檢舉案件作為補充警力之不足以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舉發,亦同於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類似情狀,自應同受拘束為宜。況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亦明定「民眾依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顯見立法者有意填補短時間內,因連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遭民眾檢舉舉發而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之疏漏。是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自應就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得就被告舉發單2所示之違規事實再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對舉發單2所示之違規事實再為舉發處罰,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4月10日8時43分 國道3號南向103.1公里 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2298號  2 110年4月10日8時44分 國道3號南向103公里(茄苳出口匝道) 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2633號 110年8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26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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