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6號
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呂永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 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38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親眼目睹而予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然原告拒簽拒收,舉發警員遂當面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時間,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案件於111年2月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上午騎機車抵達板橋oo路o段70巷T字路口(左方有通道)時,發現前面兩個路口(另為85巷T字路口,右方有通道)即將變成紅燈,所以停車靜候,然而從左方70巷來的警車上的警員居然指揮本人往前行駛,所以本人就聽從警員的交通指揮往前行駛,想不到事後警員卻說我不該通過85巷T字路口開罰單告發我闖紅燈,這是天大的冤枉,我都會停在70巷T字路口的紅燈前,明知有警察在後,若非遵照警察指揮,本人怎會繼續往前?就算雙方溝通不良而有誤會,也不應開罰單告發我闖紅燈,凡事要考慮情理法斟酌辦事,不然警員就不要指揮本人往前行,本人停在70巷T路口處不就沒事,警察的指揮就成了陷阱,冤枉好人,我不服。
⑵、依被告答辯狀既然我的方向交通號誌尚未完全轉換為紅燈,但警員張o鈞的行車就似乎要搶綠燈,那被告是不是應該開一張罰單給張o鈞?至於「仍有車輛通行」之說應是捏造,不然就拿錄影給我看仔細,否則警政人員對法官說謊,也是有罪。另外,請被告提交錄影證實「已有車輛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否則就是撒謊欺騙法庭,欲入人於罪,縱使真有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我遵照警員的指揮前進,又何錯之有?既知「兩路口之號誌為連貫狀態」,原告才相信警員之交通指揮,行駛通過,並且我也知道警員在後方,若非警員之指揮,本人怎麼可能停等紅燈後再闖紅燈?
㈡、當庭主張:當時已經快變紅燈,我停70巷T字路口,警察指揮我前進。我都知道警察在後面,我是認為警察指揮我前進,我才過去,是他同事慫恿說開我罰單,下一個路口我是認為他指揮我前進,那兩個路口很近,是連貫性的,答辯狀有寫。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被證3),並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3),員警正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板橋區oo路o段與oo路o段70巷口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oo路o段上(往中和方向),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正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雖有煞車但車輛停駛於路口中央,為避免系爭機車影響系爭路口通行車流,便以手勢指揮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離開該路口,然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並抵達oo路o段與oo路o段85巷口時,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行經用路人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原告無視路口號誌,闖越停止線逕自向前行駛至銜接路段,後於oo路o段與大同路口遭員警攔停,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自為處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違規態樣,且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業經現場員警親眼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證據,綜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⑵、原告固稱係因員警指揮才闖越紅燈,惟參上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oo路o段與oo路o段70巷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黃燈,原告即煞車將車輛停放於路口處,此情與原告起訴狀中所陳經過並無二致,然因號誌尚未完全轉換為紅燈,仍有車輛通行,原告此舉恐影響車流至交通堵塞,員警遂以手勢指揮其通過系爭巷口,並非示意其直行進入銜接路段後闖越下一路口之紅燈;又「oo路o段與oo路o段70巷口」與「oo路o段與oo路o段85巷口」間相隔約83公尺,兩路口之號誌為連貫狀態,且於原告進入銜接路段並行駛至oo路o段85巷口時,已有車輛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原告主觀對於面對路口紅燈應停等應有相當認識,僅以聽從員警指揮通過路口等語為辯,尚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合理事由,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本件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本件警員指揮原告通過板橋區oo路o段70巷口,是否同時指揮原告於行駛83公尺後得逕行闖越板橋區oo路o段85號前路口之紅燈?
㈡、原告行駛於板橋區oo路o段70巷口時之交通狀況如何,及警員是否搶綠燈,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警員未以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行駛過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行向示意圖、警員報告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3039號函、111年7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8857號函及檢送時制計劃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44824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44824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於111年1月28日10時38分許之號誌各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oo路2段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oo路2段85號前行人綠燈,事屬甚明。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o鈞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板橋區oo路2段85號前取締一輛車號000-000機車之違規行為?)有。」「(當時執行何勤務?)巡邏勤務。有身穿制服。」「(請敘述取締過程。)當時我跟另一名同事巡邏到那個地方,因為要迴轉,我們到oo路o段70巷的待轉格,然後在70巷口號誌轉綠燈時,我們要左轉,發現原告騎車有急煞在路口中間,我那時看到他在路中間可能會影響車流,請他往前以免影響交通車流。因為那時oo路o段沿線會變成紅燈,前面oo路o段85號也就是艾法薇爾幼稚園前,那邊中間行人穿越道也有設置一個路口號誌紅燈,當時還有其他騎士也有停等紅燈待行人穿越,結果原告沒有遵守號誌直接穿越,我們就在oo路o段跟大同街口把他攔下來,告知攔停理由並開單舉發,當時原告有主張闖紅燈行為是員警指揮所致,那時有答覆請他往前走,僅是為了不要影響oo路o段70巷口的車流,並無叫原告闖接下來的每一個紅燈,那時認為他的聲明異議無效,所以仍製單舉發。」「(依照你所述,當時發現原告騎車有急煞於路口中間,當時的號誌燈是否由黃燈剛轉紅燈?)那時我跟同事已經到路口中間,聽到急煞聲音,往源頭看去,那時號誌燈應該已經紅燈了。我這樣判斷是因為oo路上的紅燈,那幾個路口紅燈都會晚開,主要為了保護行人或避免搶黃燈的車輛。通常照這樣講,應該3、4秒前就已經是紅燈了。」「(依照你所述,是判斷oo路上為紅燈,所以是沒有親眼目睹原告前方號誌燈?)那時就算他闖70巷口紅燈,也只是1、2秒的事,所以或許不會舉發,但他停在路中間也是影響車流,所以叫他往前。」「(依照原告主張是因為你指揮他前進才構成闖紅燈違規行為,有何意見?)的確是有這行為,但僅是請他離開70巷路口,並不是要他闖越接下來的每個紅燈,oo路o段70巷口跟oo路o段85號前號誌那邊足足相差有500公尺之遠,oo路o段85號前還有其他騎士在停等紅燈,並非依警察規定就一直闖紅燈。」【被告答辯狀說明間隔「約83公尺」,依本院第69頁之行向示意圖所示較為可採】「(依照你所述,70巷路口是你指揮他前進,那他是否接下來的路口也有闖紅燈的行為?)對。嚴格講他應該有兩個違規行為(1.oo路o段與70巷口的闖紅燈、2.oo路o段85號前的闖紅燈)。他有停在oo路o段70巷口,應該是有守法意願,所以針對70巷口闖紅燈行為不予舉發,我是舉發第2個,因為兩個路口距離太遠,跟他的主張有點違背常理。」「(以上所述是否為你親眼目睹?)正確。我是在他後面跟著。」「(原告問:你剛才所講的兩個路口的距離,是否只有如答辯狀寫83公尺,沒有那麼遠?)是有一段距離,我也沒去現場測量,我是僅用肉眼判斷。」「(原告問:剛才有講第二路口有人停等紅燈,但依照我目睹並沒有人停等紅燈,情形是否如此?)因為有人停等,凸顯出他的違規行為,也才因此更加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而證人張o鈞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張o鈞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o鈞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張o鈞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⑶、而如前所述原告當時既停等在板橋區oo路2段70巷之路口內,警員為淨空路口,以便利其他方向用路人通行,遂指揮原告通過路口往銜接路段行駛;依警員張o鈞明確證稱:僅是請原告離開70巷路口,並不是要他闖越接下來每個紅燈,核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相符。反之,原告所主張其係依警員指揮前進才通過85號前路口(隱含其自承於85號路口闖紅燈之情),則與事理常情有違;亦即,警員於70巷路口迴轉而指揮正位於該路口內停等之原告向前通行,其執勤之效力僅及於70巷路口,明顯不及於前方約83公尺處之85號前路口,此為一般理性駕駛人所能輕易察悉,原告容屬誤認之情,而逕於85號前路口闖紅燈穿越,核其情節,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綜上以析,當時警員明顯僅是請原告離開70巷路口,且警員位於該路口指揮原告,自無要原告行駛83公尺後得直接闖紅燈穿越85號前路口之意,則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舉發警員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因認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正當事由,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70巷路口及85號前路口很近,是連貫性的,是警員指揮我前進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至於原告主張爭執被告答辯捏造關於發生於70巷路口之交通狀況及警員搶綠燈過程,均與原告如前述無正當理由闖越85號前路口紅燈之事實無涉,縱使被告所答辯70巷路口之交通狀況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或警員之交通違規應受處罰(本院並無命被告製單舉發警員之權限),因核屬另事,均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末以,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是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錄影畫面佐證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張o鈞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該違規事實既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張o鈞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張o鈞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