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賴叙蓉
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冷安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6號、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6號、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二件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其中之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2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12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78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更正前與更正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19頁及第123頁及第135頁)。從而,本件原告賴叙蓉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即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賴叙蓉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即原告賴叙蓉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冷安瑋駕駛原告賴叙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限速100KM/H,經測定215KM/H,超速115KM/H)」、「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111年3月7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7726、ZAB197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前,案件並均於111年3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人嗣於111年4月11日、4月19日及6月9日分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冷安瑋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7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叙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地點34.2K無可供公務車停放區域,且位於閘道匯流處,外側為五楊高架下方,多樹叢確定無法停放公務車合法取締,取締時應『將公務車停放於明顯可視處』,35K固定式告示牌上無『速限標誌』,含路間7線道且多號誌牌並無『明顯告示牌』,『明顯告示牌』應設立於閘道匯流中間槽化線島區域才明顯左右來車皆可『明顯辨識』。

2.經兩次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後,皆無提供執勤車輛位置圖及取締地點附圖,為何僅提供警52告示牌位置,實有違法取締未提供之疑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2月9日擔服巡邏勤務,將巡邏車停放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34公里200公尺處),手持編號「TC007052」之雷射測測速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當時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則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故未開啟,於當日3時58分50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位置(約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經測得行速達215公里/小時,爾後經檢視違規車輛後車牌為「BFE-0996」,對照車籍資料,確定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於雷射槍測得數值後,仍持續錄影直至員警轉身追瞄系爭汽車之車尾,對照採證影像(採證光碟之「14d2d9d213008de0129b834f6f589069_0000000A00_ATTCH7.mp4」),可見雷射槍測得數值至錄影結束,過程中雷射槍之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綜上,確認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予以舉發,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次查,違規現場照,同時輔以道路交通現場圖,可見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該標牌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而員警則於於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持測速雷射槍以偵測車頭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測距為259.5公尺,經換算系爭汽車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459.5公尺處,故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標牌位置間約為540.5公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215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駕駛人作成本件第48-ZAB197726號處分,應無不當;另經查車籍資料,賴民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之作成第48-ZAB197727號處分,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員警值勤行為不符規定為辯,然原告所引用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5號函停止適用,且經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於執行勤務時將巡邏車停放於路側並開啟頭燈,為行經用路人得看見,並無原告所指隱密執法之情;另自原舉發機關檢錄之違規現場照片以觀,於國道1號北向39.8公里處設有標示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知悉該路段之限速並應於規定之限速範圍內行駛,又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標牌,而如上述說明,該標牌設置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所持雷射測速儀業經合格檢驗,並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進行取締,綜上,本件取締舉發過程均已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所執主張並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冷安瑋駕駛原告賴叙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9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限速100KM/H,經測定215KM/H,超速115KM/H)」、「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違規地點並無公務車停放區域為由,主張員警取締違法,另主張在35公里之固定式告示牌並無速限標誌,且此固定式告示牌之設置,亦非明顯可供用路人辨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冷安瑋駕駛原告賴叙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9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限速100KM/H,經測定215KM/H,超速115KM/H)」、「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111年3月7日分別製單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前,案件並均於111年3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人雖於111年4月11日、4月19日及6月9日分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冷安瑋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賴叙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等人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測速採證照片、限速100KM/H標誌之現場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之現場照片、原處分書2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36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19頁及第13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冷安瑋駕駛原告賴叙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9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限速100KM/H,經測定215KM/H,超速115KM/H)」、「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超過最高時速之不同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9日3時58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時,行車時速達215KM/H,而有在限速100KM/H之道路超速115KM/H之違規事實,此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系爭汽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本院卷第129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李柏勳111年02月09日擔服巡邏勤務,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34公里200公尺處),以手持雷射槍編號TC007052(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故未開啟。當日03時58分50秒於上述地點測得本案違規車輛(BFE-0996)行速215公里/小時、測距為259.5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約35公里00公尺處;經檢視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BFE-0996,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採證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檔案時間為03時58分50秒),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BFE-0996號自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上方所附測速採證照片之上方處記載,亦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所記載之器號相同,則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止。由此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即111年2月9日),乃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員警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之準確度,堪可信賴為正確,而無誤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舉發當時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冷安瑋駕駛原告賴叙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9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限速100KM/H,經測定215KM/H,超速115KM/H)」、「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違規地點並無公務車停放區域為由,主張員警取締違法,另主張在35公里之固定式告示牌並無速限標誌,且此固定式告示牌之設置,亦非明顯可供用路人辨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並無公務車停放區域等情,而質疑員警取締違法乙節。惟觀諸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可知舉發員警之警用巡邏車乃停放在高公局之匝道處,而舉發員警執行超速取締違規之地點則是在現場圖內以圓圈所標示之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外側路肩處之「員警取締位置」內,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並非在警用巡邏車之停放位置處取締本件違規,如此,原告以違規地點並無任何公務車停放區域為由,推論舉發員警之取締位置不合法,即有誤會,自不可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在35公里之固定式告示牌並無速限標誌,且此固定式告示牌之設置,亦非明顯可供用路人辨識等情為辯。然觀諸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之現場照片所示,雖未見該處現場另設有速限標誌,但參諸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限速100KM/H標誌之現場照片所示,即可知在國道1號北向39.8公里處即在此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之前,早已有設置限速100KM/H標誌,此外,再端詳上揭該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之固定式告示牌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係以直立高桿設立在國道高速公路之圍籬上,並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行經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觀看,如此,原告所稱非明顯可供用路人辨識,乃與現場情形有違。從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