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99號
- 原告
- 黃宏水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未變更,而適用法條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6月11日9時22許,駕駛訴外人蓮○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入大漢橋下迴轉道,並於所面對該迴轉道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所設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上開過程適為在「頭前庄捷運站」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佐證,惟因當場不能攔製單舉發,乃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蓮○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於111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訴外人蓮○交通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左轉中正路方向,從下橋處到迴轉道距離甚短不足50公尺,卻無任何提示前方迴轉道所顯示之預告燈號標誌。
2、迴轉道之交通號誌,經實地勘察為設計不良,導致下橋車輛無法立刻判讀燈號,且下橋車輛左轉迴轉道後需立即再左轉,距離不足30公尺,且需注意左後方及右後方是否有跟車。而下橋左轉前因橋墩過大擋住設置在偏橋墩側之交通號誌,當左轉後到看到交通號誌燈號約需0.5-1秒(本人有實地現場勘查過),待看到燈號變為紅燈時,因怕突踩煞車導致當時在本人左右後方的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故只能直接駕駛過去。
3、交通號誌從綠燈到黃燈再到紅燈的秒數過短,且無倒數秒數裝置,容易導致駕駛人反應不及。
4、一般抓違規皆會在執法路段100公尺前設置提醒取締標誌,然大漢橋下坡道到迴轉處,除未設置任何前方預告燈號標誌外,亦未設置任何有關科技執法之警示標誌,卻使用一般的監視系統做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裝備,實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11日8時至10時在頭前庄捷運站擔服守望勤務,於9時22分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思源路(往新莊方向)上,先迴轉進入大漢橋下迴轉道,而見其並未有減速停等紅燈之意圖,便開始拍照取證,爾後原告於迴轉道闖紅燈左轉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駛離,惟違規行為當時處上班時段,車流量偏多,且原告違規左轉後行向為綠燈,員警當時位於對向之頭前庄捷運站難以當場攔停原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行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原告所提「未設立取締標誌以預告用路人」一事,現行法規僅針對「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需於前方路段設立「取締標誌」之明文,核與本案情形有別,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對法規容有誤解。
2、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思源路迴轉進入大漢橋下迴轉道,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並顯示紅燈剩餘秒數,而原告尚未抵達該路口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原告仍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左轉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駛離,而於其左轉期間該路口號誌均顯示為圓形紅燈,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有路口時制運作說明在卷可稽;且上述違規行為遭當時值勤員警目睹,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又原告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且前方無預告號誌及科技執法取締標誌,卻依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舉發,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管字第1115563077號函〈含送達證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3368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4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91頁、第95頁)、警員採證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且前方無預告號誌及科技執法取締標誌,卻依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舉發,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孔○榮於111年06月11日08時至10時在頭前庄捷運站前擔服守望勤務,於09時22分時,見違規人駕駛營業自小客車000-0000行駛於思源路往新莊方向,違規人先迴轉入大漢橋下迴轉道,而警方見其並未有減速停等紅燈之意圖,便使用相機拍照存證,後違規人駕駛營業自小客車000-0000於大漢橋下迴轉道闖紅燈左轉,至思源路往板橋方向,違規事實明確,惟當時為上班時段,車流量偏多,且營業自小客車TDU-8261左轉後之行向為綠燈,警方當時位於對向之頭前庄捷運站,難以當場攔停違規人予以舉發,於是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53條規定逕行舉發,...。」;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照片以觀:「系爭車輛駛入橋下迴轉道後,其所面對該迴轉道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所設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且有顯示剩餘秒數),且系爭車輛與該號誌間並無其他車輛,惟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跨越停止線而左轉,而原行駛於其右前方及左後方之車輛則均於停止線前停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12377074號函及所檢附之時制計畫、時相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所示,該路口共有6時相,而系爭車輛行進路線所面對之號誌,由圓形綠燈轉換為圓形黃燈,再轉換為圓形紅燈,係第1時相轉換為第2時相,此一轉換過程之圓形黃燈時間為4秒,並無過短之情事;又依上開警員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車輛駕駛人並非難以目睹、辨識該路口號誌,此由除了系爭車輛「紅燈左轉」外,其餘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左後方之車輛則均於停止線前停等一節,乃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號誌設計不良一節,顯係圖卸之詞,自難掩其違規之故意。
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原告所稱該路口前未設置「預告號誌」一節,自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又除了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外,就其餘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違規事實,並無相類之規定,是原告以前方無「科技執法取締標誌」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自屬無據;況且,本件係警員目睹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拍照採佐證,惟依斯時情況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逕行舉發,自屬適法,則原告以本件係依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舉發,乃屬違法一節,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