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游男榮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通事件(本院111 年度交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11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11 年度交字第203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111 年3月2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開立)中低收入戶作為釋明。
三、經查:觀乎上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中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則該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即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持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股利所得為1948元,顯非達於生活窘迫程度,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是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