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鄒鎧丞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 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鄒鎧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6月7日10時5分許(上午10時5分),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犯罪車輛KEE-0003號車主(黃綮泯)亦是我的朋友,因我本人從未從事過相關的行業,真的不知道這行業的法令,只因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朋友(黃綮泯)說他工作忙不過來,拜託我幫忙開他的車輛運送土,我確實不知這樣有違法令,也真的絕無利用車輛犯罪之意圖。
⑵、我人生活了個47年頭,平時也固定每月捐款中和家扶中心做公益,也從未做出一件有危害社會之事,也未有前科的情況,為了幫朋友忙被判刑,我覺得很寃枉與懊悔,也絕對無再犯之可能,況且家中也還有兩個年幼的兒女需接送,懇請明鑑。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乙111執他1433字第1119148240號函略以:「…本署111年執他字第1433號林仕凱等廢棄物清理法案,被告…鄒鎧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法院判決確定,四人涉犯駕駛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依法裁處…」。
⑵、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處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⑷、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朋友拜託幫忙,其確實不知有違法令,絕無利用車輛犯罪之意圖,是否可據此作為免罰事由?
㈡、原告主張其未有前科,因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可否作為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乙111執他1433字第11191482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8545號函、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㈢、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乙111執他1433字第1119148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利用汽車犯罪,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因朋友拜託幫忙,其確實不知有違法令等情,尚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而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而原告所指需接送兒女,即駕駛車輛以代步移動之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而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免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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