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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林沁潔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沁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由訴外人駕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然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並快速駕車駛離現場,員警遂於111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30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7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亦未有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紀錄,被告遂參酌相關事證並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逕行裁決,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21日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未違反上開法規。原告從未有裁決書上之行為,也未曾收到任何違規之通知,所舉發之違規告發單,且無違規之跡證,憑空裁罰,所舉發之違規不符立法法源意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2V-0508完整檔.MOV」),可見本件駕駛人先有於駕駛中以手持方式是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而經舉發員警目睹後於以攔停,然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以利舉發時,駕駛人拒不出示證件,反快速駕車駛離現場,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員警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併第31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製開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其中關於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似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是本件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另有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1年7月1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目睹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永和路二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該車輛駕駛座車窗並未闔起,駕駛人左手倚靠在車門並手持智慧型手機進行通話,右手握方向盤駕車,爾後該駕駛人行至永和路2段57號前停等紅燈,員警隨即步行於該址欲攔查該車輛,於攔查時發現駕駛人改以觀看手機LINE通訊軟體,遂現場要求駕駛人靠路邊接受交通稽查,而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於車輛駕駛中即以手持方式進行通話,於停等紅燈時則將注意力均放在手機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另本件員警檢附之密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呈現原告駕車時使用手機通話之畫面,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2V-0508完整檔.MOV」),於員警攔查駕駛人後,當面以:「你剛剛開車講手機才攔你的阿...你開過來的時候就在講了,你到停之前開過來就在講手機了,而且你剛剛停等號誌也在使用噢...你剛開過來車窗搖下來看得很清楚,我才走過來攔你的,你到這邊停下來就繼續在滑手機,只是你開的過程在講電話,你剛停等的時候在滑...」等語反覆告知駕駛人方才目睹違規之內容,參酌違規現場GOOGLE街景照,當時員警站立位置處中興街口,得清楚看見永和路二段通行車流,且當時駕駛人確實未關閉車窗,員警自得清楚看見騎車內狀況,而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未曾收到任何違規之通知,並以舉發之違規告發無違規之跡證,憑空裁罰,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由訴外人駕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然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並快速駕車駛離現場,員警遂於111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30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7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亦未有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紀錄,被告遂參酌相關事證並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逕行裁決,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系爭汽車同案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入案查詢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違規現場地圖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暨第63頁、第59頁暨第69頁與第71頁、第61頁、第65頁暨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及第119頁至第127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10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1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執行交通稽查,惟駕駛人於18時28分,職親睹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職親睹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闔起,駕駛人左手持使用智慧型手機通話、右手握方向盤駕車,職發現該駕駛於永和路2段57號前停等紅燈,遂步行攔查該車輛,職攔查該車時駕駛換成看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經現場要求駕駛靠路邊接受交通稽查,職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後,該駕駛人表示拒絕出示證件並快速駕車離開違規現場,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併第31-1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19頁及第127頁)足證系爭汽車於行駛之過程,其駕駛座降下車窗且駕駛人確有左手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動作為憑,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足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警員步行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側,並有執行稽查該車駕駛人之執勤作為,凡此均核與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而系爭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有系爭汽車同案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及本院另案111年度交字第910號判決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9頁與第71頁及第107頁至第118頁),則以系爭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舉發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仍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判決理由六、(三)所揭意旨),是本件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仍無違誤。綜上,可認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未曾收到任何違規之通知,並以舉發之違規告發無違規之跡證,憑空裁罰,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經查,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此已有前揭事證所述為憑,於此不再贅述,無非原告所稱無違規之跡證及憑空裁罰之事。而員警所為本案之舉發及被告之裁決,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即新北市中和區明義街16號2樓,此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與各該送達證書及原告汽車車籍查詢等在足為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與第63頁及第65頁與第67頁及第87頁),從而原告以其未曾收到任何違規之通知,即難採憑。

2.至於系爭車輛經採證之畫面照片駕駛人雖為男性,惟系爭汽車既經登記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本件警員逕行舉發,依法自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誤,而原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如主張其非駕駛人,依法即應向處罰機關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11年8月30日前主動具狀表明申請違規移轉於駕駛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復未經訴外人即駕駛人到案自行肯認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機關即無證據可資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屬於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不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者,自無由開啟行政調查程序,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即礙難以其非違規駕駛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特並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