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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林邦興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

貳、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人及共有人。前經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棄物、積水容器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遂於lO9年9月9日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1752842號函限期聲請人應於lO9年9月13日前清理改善,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l4日14時27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相對人遂以聲請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瓖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ll條第l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l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l2OlO8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l,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號),訴訟尚在審理中,嗣聲請人另以近日收到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112年7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301805號裁處書,另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聲明異議,應停止行政執行,聲請人認為行政權不應干預司法審查,且行政訴訟在審理中,懇請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如附卷)。

肆、經查:

一、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因罰鍰本為金錢處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

二、按任何行政罰均係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因之間接影響受處分人之收入,而罰鍰未予繳納依法即應受強制執行,是苟如聲請人所稱,豈非均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自與設立「停止執行」制度之本旨不合。再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自無行政權干預司法審查之情。

伍、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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