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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7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智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智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至98年9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28之6號
                        居新北市○○區○○路436巷61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0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某酒店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
    碼525-GBD 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436巷61弄2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與鳳鳴街口為警欄檢,經警方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8毫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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