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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駿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駿輝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夏靜鈴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乃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諭知王駿輝緩刑2 年,並應向夏靜鈴給付總計30,000元之金額,給付方式係自99年9 月5 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5 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案於99年8 月5 日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9 月3 日板檢玉丁99執緩434 字第22995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9年11月5 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送署,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194 號15樓」以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查,且受刑人未按首揭方式如期支付第一期金額,另經被害人夏靜鈴轉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呈報狀1 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業經陳報居住處所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108 巷7 弄4 號3 樓之2 」,嗣該案判決正本亦就該陳報居所而為送達,有刑事上訴狀、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正本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既已陳報指定送達處所,即應以所陳報另址即新北市○○區○○路108 巷7 弄4 號3 樓之2 而為送達並通知受刑人,方屬妥適;本件通知受刑人之程序既未完備,自難據以認定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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