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詠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
執聲字第7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詠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 萬2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0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 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 萬2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0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於本院開庭調查訊問後之100 年5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 萬元以外,尚餘6 萬2 千元尚未給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0 年5 月23日、100 年7 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共3 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0年6 月17日進行調查訊問之時,被告亦表示會於100 年7 月10日前匯款返還1 萬元予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其餘款項於同年9 月1 日前全部返還,此亦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楊薇齡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 件可按,惟受刑人仍未於上揭100 年7 月1 日給付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1 萬元,此有本院100 年7 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共2 紙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