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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詠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起至陸月止,於每月拾日向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同年柒月拾日向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詠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59巷11號「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並收款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本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物送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款後繳回公司,詎鄭詠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上開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旋即逃匿無蹤,俟耀宏公司向鄭詠憲催款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鄭詠憲於本院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詠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薇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1 號偵查卷第4 、5 頁及第19、20頁),並有耀宏公司99年8 月11日出貨單3 紙、被告99年8 月份出勤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1 號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貨款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接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所為,行為方式亦屬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繳交耀宏公司之貨款,迄今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於每月10日將1 萬元匯入耀宏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帳戶: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7月10日以前開方式將12,000元匯入該公司之前開帳戶內,而賠償耀宏公司之損害,以其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出貨物品    │應收金額│侵占金額│
├──┼──────┼──────┼──────┼────┼────┤
│  1 │吳國正      │99年8 月11日│紫外線殺菌燈│22,000元│22,000元│
│    │            │            │座(多角度)│        │        │
│    │            │            │1台。       │        │        │
├──┼──────┼──────┼──────┼────┼────┤
│  2 │新視界實業有│99年8 月11日│電動醫療床(│38,500元│38,500元│
│    │限公司      │            │四片式欄杆)│        │        │
│    │            │            │1 台、平面床│        │        │
│    │            │            │墊弧角193 ×│        │        │
│    │            │            │90×8cm1張。│        │        │
├──┼──────┼──────┼──────┼────┼────┤
│  3 │平安豪實業有│99年8 月11日│電動居家床(│11,500元│11,500元│
│    │限公司      │            │單馬達)1 台│        │        │
│    │            │            │、鋁合金(雙│        │        │
│    │            │            │開)護欄1組 │        │        │
│    │            │            │、耐久床墊  │        │        │
│    │            │            │11cm1 張。  │        │        │
├──┴──────┴──────┴──────┼────┼────┤
│       合       計       金        額         │72,000元│72,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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