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李銘敦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上開兩罪於94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銘敦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M65-498 號重機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搭載「空仔」四處找尋目標,發現目標後由「空仔」下車動手行竊,李銘敦則負責把風及接應之方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財物得手後,由李銘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空仔」離開現場,並一同將竊得之財物載往新北市三峽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以牟利,所得款項則由李銘敦與「空仔」朋分並花用殆盡。嗣於99年11月3 日23時45分許,李銘敦因騎乘所竊得之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案經劉榮財、潘孝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銘敦被訴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菊花、劉省吾、劉榮財、潘孝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上開4 罪,均與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本件以前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4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綽號「空仔」之人共同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足認品行不佳,且欠缺對於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僅因己身缺錢花用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普通鐵門或白鐵製鐵門,經濟價值介於新台幣(下同)5 千元至2 萬元之間,且均遭被告及綽號「空仔」之人出售予不詳人士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被害人之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或回復,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求處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後認檢察官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地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 ├──┼──────┼─────────┼──────┼───────┤ │一 │99年10月17日│由被告在場把風,綽│刑法第320 條│李銘敦共同竊盜│ │ │凌晨5 時12分│號「空仔」之人徒手│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在新北市│取下該處林菊花所有│罪。 │徒刑伍月,如易│ │ │三峽鎮○○街│之白鐵製鐵門1 扇(│ │科罰金,以新台│ │ │149 號旁。 │價值約5 千元)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後,兩人共乘機車搬│ │日。 │ │ │ │運所竊物品離開現場│ │ │ │ │ │。 │ │ │ ├──┼──────┼─────────┼──────┼───────┤ │二 │99年10月22日│由被告在場把風,綽│刑法第320 條│李銘敦共同竊盜│ │ │凌晨3 時45分│號「空仔」之人徒手│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前某時,在新│取下該處劉省吾所有│罪。 │徒刑伍月,如易│ │ │北市三峽鎮國│之白鐵製鐵門1 扇(│ │科罰金,以新台│ │ │光街63巷2 號│價值約1 萬元)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後門前。 │後,兩人共乘機車搬│ │日。 │ │ │ │運所竊物品離開現場│ │ │ │ │ │。 │ │ │ ├──┼──────┼─────────┼──────┼───────┤ │三 │99年10月23日│由被告在場把風,綽│刑法第320 條│李銘敦共同竊盜│ │ │10時2 分許,│號「空仔」之人徒手│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新北市三峽│取下該處劉榮財所有│罪。 │徒刑伍月,如易│ │ │鎮○○路○ 段│之鐵門1 扇(價值約│ │科罰金,以新台│ │ │108 巷7弄17 │2 萬元)得手後,兩│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前。 │人共乘機車搬運所竊│ │日。 │ │ │ │物品離開現場。 │ │ │ ├──┼──────┼─────────┼──────┼───────┤ │四 │99年10月26日│由被告在場把風,綽│刑法第320 條│李銘敦共同竊盜│ │ │16時51分許(│號「空仔」之人徒手│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所│取下該處潘孝菊所屬│罪。 │徒刑伍月,如易│ │ │載同日17時30│社區所有之鐵門1 扇│ │科罰金,以新台│ │ │分許,係發現│(價值不詳)得手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時)在新北│,兩人共乘機車搬運│ │日。 │ │ │市三峽鎮介壽│所竊物品離開現場。│ │ │ │ │路1 段276 巷│ │ │ │ │ │10 8弄26、28│ │ │ │ │ │號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