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葉奇松及被害人乙○○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