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肆支沒收。
事實
一、李銘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李銘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銘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李銘敦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湳地區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1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東眼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李銘敦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0 年1 月24日,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表1 紙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2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