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788 號、第12980 號、第
14323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丙○○、戊○○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㈣贓物照片三張。
㈣扣案十字起子一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十字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且用以行竊之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一把,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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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犯罪手法與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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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中壢市│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二日(起訴書│月眉里月眉一│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扣案十字起子一把│
│ │誤植為二十二│二0之二十號│,先以該把起子撬鬆乙○○(起訴書誤植│
│ │日)晚間十時│前 │為陳由真)所有之車號OL─四四一九號│
│ │許 │ │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孔後,再以其所有之│
│ │ │ │汽車鑰匙一把(已丟棄)啟動引擎而竊得│
│ │ │ │該部汽車。 │
├──┼──────┼──────┼──────────────────┤
│二 │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大園鄉│甲○○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十九日上午十│華中街十三巷│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扣案十字起子│
│ │一時二十分許│二號旁停車場│一把,先以該把起子撬鬆丁○○所有之車│
│ │ │ │號TY二─00六號機車之電門鎖孔後,│
│ │ │ │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已丟棄)啟│
│ │ │ │動引擎而竊得該部機車。 │
├──┼──────┼──────┼──────────────────┤
│三 │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大園鄉│甲○○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十九日下午二│聖德北路陽程│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扣案十字起子│
│ │時三十分許 │工業公司旁 │一把,先以該把起子撬鬆丙○○所有之車│
│ │ │ │號TL─一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
│ │ │ │孔後,再以其所有之上開汽車鑰匙一把(│
│ │ │ │已丟棄)啟動引擎而竊得上開汽車(車內│
│ │ │ │有背包一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
│ │ │ │各一張等物)。 │
├──┼──────┼──────┼──────────────────┤
│四 │九十四年七月│桃園縣龜山鄉│甲○○利用其進入該址戊○○住處擔任水│
│ │三十日下午三│南上路四一巷│泥工之機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 │時許 │五號四樓 │戊○○置放於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 │ │新臺幣約三千餘元、行動電話二支及金融│
│ │ │ │卡多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現│
│ │ │ │金花用僅餘六十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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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