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銘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李銘敦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8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借住友人陳文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 段174 巷7 號住處,見陳文逸之祖母陳廖秀務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16,800元等物【起訴書誤載為現金17,800元】)放置於該處客廳沙發上,無人看管,李銘敦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 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陳廖秀務發覺皮包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陳文逸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廖秀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廖秀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