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76、17711 、17750 、17752 、17766 、193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敦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文逸(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財物。李銘敦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編號6 所示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在李弘宗、涂振全、范德雄、許金屯所指之各該犯罪現場採集跡證鑑驗後,始經循線查悉李銘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6、7 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 部分,是因被害人葉旺春於99年3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2 巷254 弄81號前發現李銘敦自車牌號碼JR-9566 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旋即報警前來查獲李銘敦(陳文逸原本亦在車上,見狀旋即駕車逃逸)。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是因被害人陳王來調閱失竊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認出陳文逸(陳文逸是陳王來的堂哥之子)及李銘敦,以及憑監視攝影畫面所見李銘敦、陳文逸所乘坐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52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弘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9163號鑑驗書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採證現場照片10幀。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1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被害人葉旺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76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告訴人周楊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周楊雪於99年4 月2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車牌號碼G7-979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 幀。
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件。
⒌卷附之被告與陳文逸於99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G7-979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4號「欣毅壓鑄工廠」行竊時(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8 幀。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76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共犯陳文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告訴人陳王來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卷附之被告與陳文逸於99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G7-9790 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竊得之物)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4號「欣毅壓鑄工廠」行竊時(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8 幀。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47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告訴人涂振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99008064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現場採證照片8 幀。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50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被害人范德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0807號鑑驗書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現場採證照片20幀。
㈦附表二編號7 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66 號):
⒈被告李銘敦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金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60801號鑑驗書影本1 份、指紋卡片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現場採證照片36幀。
⒋公訴意旨雖認關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係持螺絲起子鬆脫鐵皮牆板而侵入該寺廟內行竊,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係持板手撬開該寺廟之鐵皮屋,而斯時該寺廟之鐵皮圍牆、窗戶確有遭破壞之跡象一節,亦據告訴人即該寺廟管理人許金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與共犯陳文逸係共同以扳手破壞該寺廟之鐵皮圍牆及鐵窗後,再攀爬踰越該等鐵皮圍牆及鐵窗入內行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銘敦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犯行,與陳文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6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故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1 │ │ │期徒刑拾壹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7752 號案 │ ├─┼─────────────────┼──────┤ │ 2│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2 │ │ │期徒刑玖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7711 號案 │ ├─┼─────────────────┼──────┤ │ 3│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3 │ │ │期徒刑玖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6576 號案 │ ├─┼─────────────────┼──────┤ │ 4│李銘敦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附表二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6576 號案 │ ├─┼─────────────────┼──────┤ │ 5│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5 │ │ │捌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9347 號案 │ ├─┼─────────────────┼──────┤ │ 6│李銘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6 │ │ │期徒刑拾壹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7750 號案 │ ├─┼─────────────────┼──────┤ │ 7│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二編號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之犯行 │ │ │ │99年度偵字第│ │ │ │17766 號案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竊 方 式│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99年3 月│新北市三│由陳文逸持客觀│相機1 台、翻│李弘宗│陳文逸經本│ │ │9 日凌晨│峽區中正│上對於人之生命│譯機1 台、電│(工廠│院以99年度│ │ │1 時許 │路一段36│、身體、安全構│腦1 台、切割│負責人│易字第2949│ │ │ │2 之3 號│成威脅、具有危│機1 台、鐮鋸│) │號判決判處│ │ │ │工廠 │險性之兇器螺絲│機1 台、割草│ │有期徒刑十│ │ │ │ │起子1 支,撬開│機1 台、馬達│ │月,現由臺│ │ │ │ │工廠後門後,被│2 顆 │ │灣高等法院│ │ │ │ │告與陳文逸共同│ │ │審理中 │ │ │ │ │入內行竊 │ │ │ │ ├─┼────┼────┼───────┼──────┼───┼─────┤ │ 2│99年3 月│新北市樹│由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碼JR-9│葉旺春│陳文逸由臺│ │ │21日上午│林區佳園│對於人之生命、│566 號自用小│(車主│灣板橋地方│ │ │9 時許 │路三段10│身體、安全構成│客車 │) │法院檢察署│ │ │ │1 巷62弄│威脅、具有危險│ │ │99年度偵緝│ │ │ │16之1 號│性之兇器扳手1 │ │ │字第2362號│ │ │ │ │支,發動停放在│ │ │偵查中(JR│ │ │ │ │該處之右揭自用│ │ │-9566 號自│ │ │ │ │小客車,而與一│ │ │用小客車嗣│ │ │ │ │同前去該處的陳│ │ │經警於99年│ │ │ │ │文逸共同竊取之│ │ │3 月23日晚│ │ │ │ │ │ │ │上7 時10分│ │ │ │ │ │ │ │許在新北市│ │ │ │ │ │ │ │三峽區大同│ │ │ │ │ │ │ │路106 巷產│ │ │ │ │ │ │ │業道路尋獲│ ├─┼────┼────┼───────┼──────┼───┼─────┤ │ 3│99年4 月│新北市三│由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碼G7-9│周楊雪│陳文逸由本│ │ │3 日晚上│峽區安溪│對於人之生命、│790 號自用小│(車主│院100 年度│ │ │7 時許 │國小後門│身體、安全構成│客車 │) │易字第45號│ │ │ │外 │威脅、具有危險│ │ │案件審理中│ │ │ │ │性之兇器扳手1 │ │ │(G7-9790 │ │ │ │ │支,將停放在該│ │ │號自用小客│ │ │ │ │處之右揭自用小│ │ │車嗣經警於│ │ │ │ │客車的車門打開│ │ │99年4 月20│ │ │ │ │,再以扳手發動│ │ │日凌晨0 時│ │ │ │ │右揭自用小客車│ │ │40分許,在│ │ │ │ │,而與一同前去│ │ │新北市三峽│ │ │ │ │該處的陳文逸共│ │ │區○○路後│ │ │ │ │同竊取之 │ │ │方山上土地│ │ │ │ │ │ │ │公廟旁尋獲│ ├─┼────┼────┼───────┼──────┼───┼─────┤ │ 4│99年4 月│桃園縣龜│被告先毀壞工廠│黃銅原料塊80│陳王來│陳文逸由本│ │ │4 日上午│山鄉水尾│小鐵門旁之石棉│條 │(「欣│院100 年度│ │ │9 時45分│路14號「│瓦片安全設備,│ │毅壓鑄│易字第45號│ │ │許 │欣毅壓鑄│再踰越之而鑽入│ │工廠」│案件審理中│ │ │ │工廠」 │工廠內,復打開│ │負責人│(陳文逸係│ │ │ │ │小鐵門讓陳文逸│ │) │告訴人陳王│ │ │ │ │進入,2 人共同│ │ │來的堂哥之│ │ │ │ │竊取右揭財物 │ │ │子) │ ├─┼────┼────┼───────┼──────┼───┼─────┤ │ 5│99年4 月│新北市三│被告與陳文逸共│熱水器1 台 │涂振全│陳文逸經本│ │ │14日凌晨│峽區有木│同以客觀上對於│ │(屋主│院以99年度│ │ │2 時30分│里有木17│人之生命、身體│ │) │易字第2949│ │ │許 │1 號住宅│、安全構成威脅│ │ │號判決判處│ │ │ │外 │、具有危險性之│ │ │有期徒刑七│ │ │ │ │兇器螺絲起子1 │ │ │月,現由臺│ │ │ │ │支竊取住宅外的│ │ │灣高等法院│ │ │ │ │右揭財物 │ │ │審理中 │ ├─┼────┼────┼───────┼──────┼───┼─────┤ │ 6│99年4 月│新北市三│被告單獨徒手將│燭臺、花瓶、│范德雄│ │ │ │17日晚上│峽區有木│鐵窗之鐵條扳彎│熱水器、現金│(屋主│ │ │ │8 時許 │里102 之│後,踰越該窗而│新臺幣1 千8 │) │ │ │ │ │2 號 │進入屋內,竊取│百元 │ │ │ │ │ │ │右揭財物 │ │ │ │ ├─┼────┼────┼───────┼──────┼───┼─────┤ │ 7│99年4 月│新北市鶯│被告與陳文逸共│現金新臺幣3 │許金屯│陳文逸經本│ │ │19日晚上│歌區邱厝│同以客觀上對於│萬元、金飾12│(「濟│院以99年度│ │ │9 時許 │巷28之1 │人之生命、身體│件、DVD 光碟│善寺」│易字第2949│ │ │ │號之「濟│、安全構成威脅│機1 台、筆記│之管理│號判決判處│ │ │ │善寺」 │、具有危險性之│型電腦3 台、│人) │有期徒刑十│ │ │ │ │兇器扳手1 支撬│電腦1 台、17│ │月,現由臺│ │ │ │ │開「濟善寺」之│吋液晶螢幕1 │ │灣高等法院│ │ │ │ │鐵皮圍牆及鐵窗│台、電話總機│ │審理中 │ │ │ │ │柵條後,再攀爬│1 組、監視器│ │ │ │ │ │ │踰越該鐵皮圍牆│系統主機1 組│ │ │ │ │ │ │及鐵窗而侵入該│、數位電視盒│ │ │ │ │ │ │寺廟內竊取右揭│1 組、手電筒│ │ │ │ │ │ │財物 │1 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