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翔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之「以爬窗戶侵入之方式,進入其父親王清良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37 巷20號2 樓之住宅房間內」,應補充為「以徒手破壞1 樓後門窗戶玻璃及卡榫後,藉由該窗戶破損部分穿越侵入屋內,再循1 、2 樓間連接之樓梯,登上其父親王清良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37 巷20號2 樓之住宅房間內之方式」,以及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參偵卷第7 頁)、「鴻寶銀樓、金瑩銀樓、金寶成銀樓保單各1 紙」(參偵卷第11頁)、「慶華珠寶銀樓保證卡1 紙」(參偵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王昱翔未經許可,無故破壞告訴人王清良前述住處1 樓窗戶玻璃及卡榫後,攀爬穿越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上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所為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雖為告訴人之子,並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37 巷20號(參本院卷第6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然關於上開告訴人之住宅,被告原有之住宅鑰匙已遭收回,被告並無鑰匙可供開啟該住宅大門入內,該住宅於案發之時已非被告之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是上開住宅既非屬被告之住所,被告所為自當符合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齡,肢體並無明顯之殘疾,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且依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不得擅自為侵害他人財產之舉,應甚清楚明白,復將行竊處所指向其父即告訴人之住宅,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甚為不該,又其所為破窗後爬窗入屋行竊犯行,對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住宅安寧及屋內財物造成莫大危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總價值約新台幣30餘萬元),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回失物進而回復損失,再當庭表示堅持對被告提出本件竊盜告訴,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以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被告以爬窗戶侵入之方式行竊,而漏未一併記載被告破壞該窗戶玻璃及卡榫部分,與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不符(參偵卷第4 頁、第8 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自應補充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犯行,惟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加重條件雖有補充,但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為說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