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2
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
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玻璃球
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騎乘失竊之重機車N5B
-800號行跡可疑(竊盜罪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
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於104年3月10日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停盤查,並於被
告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支。經採尿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蒐證照片12張。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之
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
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
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
附照片觀之,本件扣得之吸食器,顯亦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