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並於103 年12月29日出所」、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2
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
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旅館711號房
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4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絲達爾旅館臨檢,並於711號房內面紙盒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尚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共0.0068公克)、吸食器1組扣
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